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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同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同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淮安市同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渔沟村5组。法定代表人蒋兆利。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傅佩春。原告淮安市同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奔公司)与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287.4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50287.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砂、石子。2014年11月30日,被告和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287.41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黄砂、石子,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287.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028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同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50287.4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