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何丽英与赵庆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山,何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号原告赵庆山,农民。被告何丽英,农民。原告赵庆山诉被告何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山、何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山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生产毛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毛巾,2014年初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毛巾,并由被告书写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毛巾款666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毛巾款6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丽英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属于生产商,我是供应商,原告毛巾克重不足,我与原告及销售商三方口头达成合同每条毛巾减2毛,其他货款已付清,只有相应的差额,这是原告同意免去的部分,所以我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丽英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毛巾,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何丽英尚欠原告赵庆山货款6660元。原告赵庆山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记账本两份。被告何丽英对没有自己签名的记账本不认可,对有自己签名的记账本认可,认为该账本只能证明其与原告赵庆山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已通过汇款方式给付,但认可当时有6660元的货款未给付原告赵庆山,并认为该6660元货款已与原告赵庆山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用于抵销因原告赵庆山所供货物重量不足所造成的损失。为证明己说,被告何丽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销商朱某的书面证明两份(打印一份、手写一份,内容均一致),该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何丽英处所购买的庆山牌毛巾(原告赵庆山所生产毛巾)重量不足,并与何丽英和毛巾厂家通过电话协商,达成每条毛巾降价0.2元的协议。2、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3、高阳县路通转运站发货单8张,其中收件人为朱某发货人为何丽英的发货单3份,收件人为黄树伟发货人为何丽英的发货单4份,收件人为梁火生,发货人为黄树伟的发货单1份。原告赵庆山对被告所述货款6660元已协商抵销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丽英又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表示曾在被告处见过原被告曾为价格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不能确定协商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赵庆山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表示其并未在被告处见过冯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记账本、发货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山所诉被告欠其货款6660元未结清的主张有被告何丽英认可的记账本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何丽英对有666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给付的事实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丽英虽主张其已与原告赵庆山达成口头协议,以该6660元货款抵销因原告赵庆山所供毛巾重量不足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证据2只能证明朱某身份;证据3中的发货单只能证明被告何丽英与朱某、黄树伟、梁火生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证人冯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价格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就该案所争议的6660元货款达成协议。故对被告所述6660元货款已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给付原告赵庆山货款6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山货款666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微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