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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赵金斌,总经理。被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负责人:陈福俊,经理。本院在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束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