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云琦、张素红与郑宏、胡馨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琦,张素红,郑宏,胡馨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胡云琦,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泉,男,1968年7月21日,汉族。原告张素红,女,1951年3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泉,男,1968年7月21日,汉族。被告郑宏,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馨颜,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云琦、张素红诉被告郑宏、胡馨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慕乔(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素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泉,被告胡馨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宏未提出答辩。被告胡馨颜辩称,我和被告郑宏确实向二原告借的钱,欠条是郑宏打的,钱至今未还。我与郑宏为了赶紧离婚,郑宏答应所有房产及债务会在离婚之后再进行分割,所以离婚当时就没有约定还款,也没敢告诉二原告我们要离婚。我同意偿还借款,以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云琦、张素红系被告胡馨颜的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8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为购买房屋,被告郑宏向原告胡云琦借款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10月7日郑宏向胡云琦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借款期限为壹年,2008年10月7日一次性还清。2010年6月13日被告郑宏再次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胡云琦、张素红壹拾壹万叁仟元人民币(113000元人民币)。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88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定期取款凭证、银行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宏为原告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且此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2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宏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胡馨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云琦、张素红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