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元璋诉何解放、李黎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肖元璋,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鸣,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解放,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黎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元璋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丁、人民陪审员郭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章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肖元璋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自愿将香塘铺村三组山林租赁及新矿村山林租赁开发开采合同转让给原告肖元璋,转让价格为180000元。原告肖元璋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支付转让金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70000元。但原告肖元璋不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开采开发,原告肖元璋为此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由二被告返还转让金17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肖元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肖元璋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经协商,于2012年9月6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何解放、李黎明自愿将香塘铺村三组山林租赁以及新矿村山林租赁开发开采合同转让给原告肖元璋,原告肖元璋应给付转让金180000元(此款由原告肖元璋首付100000元,待被告何解放、李黎明交付两份租赁合同后,再付70000元。剩余10000元的给付期限为1年);被告何解放、李黎明负责全面协助原告肖元璋与上述两村组进行协调,协调好以后由原告肖元璋全权负责开采,所有开采开支与收入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无关;另双方还约定原告肖元璋可对黄土岭村的山林(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已支付3900给该村)原有露天煤矸石进行开采,其开采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肖元璋。《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何解放于2012年4月26日与李德高、李德同、李德云、李云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德高等四人自愿将新矿村六组山林租赁给被告何解放进行煤矸石及腐蚀酸的开采,租赁价格为2000元,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何解放于2012年4月27日与蒋庆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蒋庆泉自愿将香塘铺村三组的山林(以狭马塘山山脚为界)租赁给被告何解放进行煤矸石及腐蚀酸的开采,租赁价格为2000元,租赁期限至煤矸石及腐蚀酸开采殆尽时止。《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元璋于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22日共计给付被告何解放合同转让费100000元的事实。《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元璋于2012年10月3日给付被告李黎明现金70000元的事实。《收条》一份及《关于租用窑头铺粮点堆放煤矸石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元璋为堆放煤矸石,于2012年10月10日与文明铺粮站窑头铺粮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肖元璋给付租金5000元,以租用该粮点的场地堆放煤矸石的事实。《收条》拟证明原告肖元璋支付挖机费、拖车费共计13800元的事实。被告何解放、李黎明辨称,一、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告何解放、李黎明转让的是山林租赁开发开采合同,而并非转让采矿权,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露天零星煤矸石不属于法律规定明确例举矿产资源。三、原告肖元璋已对本案所涉山林进行了全面开采,且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合同签订过程不存在欺诈,原告肖元璋是否盈利与二被告无关。综上,二被告与原告肖元璋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元璋的诉请。被告何解放、李黎明未就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对原告肖元璋提交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主要观点为:二被告仅系将两份《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肖元璋,并未转让开采权,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对原告肖元璋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主要观点为:二被告取得的两份《租赁合同》有村组全部村民的签字确认,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对原告肖元璋提交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费用系原告肖元璋的开采的开支费用,而非损失,上述费用与二被告无关。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肖元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解放与李德高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解放以2000元的租赁价格,取得对祁阳县龚家坪镇新矿村六组山林煤矸石及腐蚀酸的开采,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何解放作为合同乙方,李德高、李德同、李德云、李云华作为合同甲方在该《租赁合同》签字确认。同年4月27日,被告何解放与蒋庆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解放以2000元的租赁价格,取得对祁阳县龚家坪镇香塘铺村三组的山林(以狭马塘山山脚为界)煤矸石及腐蚀酸的开采,租赁价格为2000元,租赁期限至煤矸石及腐蚀酸开采殆尽时止。被告何解放作为合同乙方,蒋庆泉作为合同甲方在该《租赁合同》签字确认。同年9月6日,原告肖元璋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自愿将祁阳县龚家坪镇新矿村山林租赁及祁阳县龚家坪镇香塘铺村三组山林租赁开发开采合同转让给原告肖元章,转让价格为180000元。原告肖元璋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支付转让金50000元、5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70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肖元璋与文明铺粮站窑头铺粮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肖元璋给付租金5000元,以租用该粮点的场地堆放煤矸石。同年10月9日和10月17日,原告肖元璋向伍晓红支付挖机费共计950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肖元璋向费建波支付拖车费、挖机费共计4300元。尔后,原告肖元璋因人为阻碍等原因无法对本案所涉山林的煤矸石进行实际、有效开采,以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肖元璋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肖元璋及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均不具备采挖煤矸石的资质条件,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原告肖元璋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国土资源部针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2011)172号《关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的请示》,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国土资厅函(2012)226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问题的复函》明确了“具有利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故对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关于诉争煤矸石不属于矿产资源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本案所涉山林属于农用地,其土地用途应为农业生产,但原告肖元璋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何解放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其目的均系对本案所涉山林的煤矸石进行采挖,已改变了本案所涉山林的农业用途。而原告肖元璋及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均不具备采挖煤矸石的资质条件,亦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诉争的煤矸石均无处分权。综上,原告肖元璋与被告何解放、李黎明签订的《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肖元璋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元璋为采挖煤矸石所支付的挖机费、拖车费属于生产开支,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原告肖元璋就其20000元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肖元璋要求被告何解放、李黎明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解放、李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元璋转让金人民币170000元;驳回原告肖元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何解放、李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冠审 判 员 韩 丁人民陪审员 郭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