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玉仙与金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仙,金浩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62号原告周玉仙。委托代理人狄进新。被告金浩华,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周玉仙诉被告金浩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仙委托代理人狄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仙诉称,2011年1月10日,杨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杨金荣出具借条壹份,由被告金浩华作为担保人。杨金荣于2013年归还借款本息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杨金荣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利息33480元,合计219480元,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金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杨金荣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0日,杨金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给杨金荣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杨金荣并出具借条壹份,由被告金浩华作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5%。借款人:杨金荣,担保人:金浩华,2011年元月20日。”杨金荣于2013年9月份归还过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杨金荣与被告金浩华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利息33480元,合计219480元,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86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壹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杨金荣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6000元、被告金浩华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浩华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金浩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浩华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利息33480元,合计219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