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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发娣与被告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娣,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蒋发娣,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8687-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南征,巴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发娣与被告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娣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发娣诉称:徐小海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江宁区金箔路商城公交站致其摔倒受伤,交警部门事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931.23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210元,合计146305.23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徐小海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原告蒋发娣在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处于静止状态下抱着孩子下车,其公司对于原告蒋发娣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许,徐小海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箔路“商城公交站”停靠,车上乘客蒋发娣从客车后门下车时摔倒受伤。徐小海通过右侧后视镜发现蒋发娣跌倒在车后门边上后,即拉起手刹下车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蒋发娣到医院治疗。事后,蒋发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下车时感觉公交车发生晃动。蒋发娣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感音性耳聋。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蒋发娣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蒋发娣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蒋发娣伤后用去医疗费25654.63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和鉴定费2210元,损失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护理费564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24天,每天70元,出院后66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蒋发娣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赔偿年限15年,赔偿系数0.2,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蒋发娣受伤后,巴士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现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巴士公司抗辩原告蒋发娣抱着孩子下车时,客车处于静止状态,其公司对于原告蒋发娣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蒋发娣和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徐小海事后在公安机关陈述,徐小海是在发现蒋发娣受伤后才拉起手刹,故被告巴士公司对于造成原告蒋发娣受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抗辩原告蒋发娣对于造成自身伤害存有过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对于原告蒋发娣伤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蒋发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蒋发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1038.63元(其中医疗费25654.6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已付赔偿款20000元后,被告巴士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蒋发娣损失12103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蒋发娣损失121038.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776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于支付上列赔偿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