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秀声与王云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声,王云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胡秀声,女,1937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王云云,女,198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声诉被告王云云,第三人王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王乙的起诉)。原告胡秀声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王云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声诉称,原告系王甲、王乙之母,王云云系王甲子女。原告在老伴去世后,在儿女家轮住。原告有积蓄100000元,在王乙家居住时将上述积蓄存在王乙名下,从王乙家出来时,听从王甲建议,于2011年11月18日从王乙处取出100000元存入王甲名下,便于王甲带原告看病换关节。2012年9月9日,王甲因故骤亡,料理完王甲后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取款遭拒,导致原告无法看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在王甲名下的存款100000元属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云辩称,该款系王甲个人存款,应属于个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原告胡秀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注销证明;2、档案一套;3、存折两份;4、证人王乙当庭证言。被告王云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王云云对原告胡秀声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1年11月18号王乙从该账户取出105000元,不代表该款项是存入王甲账号的,不能排除王甲与王乙之间有债务关系,如该款是原告所有,王乙为何要取出105000元;对证据4异议为从证人所述的母女关系良好,与原告将钱取出转入王甲名下相互矛盾,银行取现5000元以上需本人到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甲账户的钱就是该款项,证人存折里的100000元的来源不清楚,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胡秀声所提交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将其存款转存入儿子王甲名下及王甲死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系王甲、王乙之母,王云云系王甲子女。原告在老伴去世后,在儿女家轮住。原告有积蓄100000元,在王乙家居住时将上述积蓄存在王乙名下,从王乙家出来时,于2011年11月18日从王乙处取出100000元存入王甲名下(存取款银行均为中国银行新乡和平南桥支行)。2012年9月9日,王甲因故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取款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女儿王乙名下的存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转存入王甲名下,该款在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内履行,且王甲的该账户仅有该一笔存入业务,故原告要求确认该笔存款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款系王甲个人存款,应按照遗产继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1年11月18日在中国银行新乡和平南桥支行王甲名下的存款100000元为胡秀声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云云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