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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茂杰与被告林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杰,林元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蔡茂杰,男,汉族,1968年0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元庆,男,汉族,1987年10月0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白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茂杰与被告林元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8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林元庆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张卓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茂杰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日常陶瓷用品的长期供货合同,由原告从广东省潮州市发货到乌鲁木齐,收货人为被告,货到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从2008年7月开始供货,被告收到货后陆续货款。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经核算,除被告提出绿油(釉)陶瓷有质量问题的货款没有结算外,还有112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答应陆续支付所欠货款后,原告同意继续发货。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每批次的全额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912.20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被告承认还有872645元货款没有支付,现在加上没有支付的有质量问题的绿油产品156427.20元外,共计102907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091912.20元及利息79846元。被告林元庆辩称,双方没有书面的供货合同,双方是口头的协议,除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外,其余货款我方已经全部付清,对于该批次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双方约定退货,原告现在起诉,我方将保留诉讼的权利,故我方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日常陶瓷用品的长期供货合同,由原告从广东省潮州市发货到乌鲁木齐,收货人为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结算清单。2014年1月24日,被告口头认可除绿釉产品没有结算外,其他货物总计欠款87万元。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陶瓷制品供货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是对被告林元庆欠原告蔡茂杰货款1091912.20元的举证。针对本案核心问题,在没有最终结算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需要证明其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及其托运的货物是否被被告签收、折损额等。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调拨单,调拨单的全称为广东省潮州市增宝陶瓷厂产品调拨单,该调拨单欲证明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本院认为,该调拨单为原告自己所制作,并无被告林元庆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供托运单及广东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的证明,证明原告通过万通物流托运、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托运的货物价值且已经全部由被告签收。本院认为,托运单均为影印件,有的收货单位为林彩云,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托运的货物被被告签收,应该有物流公司的被告签字的签收单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当地的物流公司均不需要签收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的一种,其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托运货物的物流公司不限于广东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因此,对广东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的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即使原告托运的货物被被告签收,但托运单上仅有托运货物的体积作为托运费的计算依据,并没有托运货物的品种、单价等能计算出货物价值的记载,即使托运货物的总价值能够确定,货物的折损价值也无证据出示,且原被告之间也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通过托运单总价值来计算被告欠款1091912.20元的事实是不能的。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的计算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且该结算书发生于2009年,并非原被告之间最终结算。原告当庭提供录音证据两份,被告当庭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录音证据显示,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予以否认,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提出原告的包装、货物本身存有问题,造成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在国外存有大量积压。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在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对当天南方过小年没有予以,本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提出被告欠其货款87万元,被告也认可欠原告货款80余万,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8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予以支付。原被告之间所欠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元庆的原告所供货货款已经结清的辩称意见无证据出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可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质量问题的绿釉产品,处理方式不定且价值也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元庆支付原告蔡茂杰货款87万元;二、驳回原告蔡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付款项8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91912.20元,给付标的87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9.68%。一审案件受理费15345.8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70元,邮寄送达费2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19135.82元,由被告林元庆承担79.68%即15247.42元,由原告蔡茂杰负担20.32%即388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俊伟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