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龙、王丰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涛,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马玉龙。被告:王丰忠。被告:刘效千。被告:刘维建。被告:刘效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玉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提供担保。被告马玉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马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马玉龙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被告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被告马玉龙贷款最高额度为3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还息;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对从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用贷款用途或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玉龙于2014年3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50‰。被告马玉龙自201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玉龙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马玉龙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按约对被告马玉龙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于每季末月的20日还息,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马玉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龙、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马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王丰忠、刘效千、刘维建、刘效海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刘树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