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少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方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少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国弟。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崔小灵、丁芳(实习),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弟,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灵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后同居在一起,并准备同年年底结婚,期间被告怀孕,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徐某乙。徐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于2014年8月底离开上海,不再抚养小孩,后经鉴定,徐某乙并非原告的亲生女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原告认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是被告所生女儿系被告与第三人的,不能结婚也是因被告的原因,被告应当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规定,返还原告抚养费,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方某辩称,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是同居关系,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被告早已将不确定孩子是不是原告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同居,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父亲姓名为原告徐某甲,足月39周。经原告徐某甲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排除徐某甲为徐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分别在昆山及上海举行了婚礼。徐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母亲方某生活在原告徐某甲位于上海的住处,期间徐某乙的喂养方式为母乳喂养,2014年8月底被告方某离开上海,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至2014年11月11日,后原告徐某甲将徐某乙交还给被告方某,并由方某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记载“方某子女自去年12月19日出生,就一直居住在长阳路徐某甲处,有男方家人照顾,包括所有费用,女方无一针一线之资助。现将方某(应为“某”)侄女交与女方。如无异议,鉴字认可!2014年11月方某2014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报告、字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父母第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方某所生之女徐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徐某甲对被告方某之女徐某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而原告事实上对徐某乙进行了抚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抚养费,对返还的数额,结合徐某乙的生活地点、喂养方式、抚养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7000元。因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返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100元,原告徐某甲承担950元。被告方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方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