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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黎庆辉与刘海样、张智军、陈卫、李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庆辉,向志勇,刘海样,张智军,陈卫,李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庆辉(广州市海珠区美和室内设计工作室个体经营者),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车宇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志勇,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刘海样,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原审第三人:张智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陈卫,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李良才,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荣县。上诉人黎庆辉因与被上诉人向志勇,原审第三人刘海样、张智军、陈卫、李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向志勇填写了一份《申请借款单》。该《申请借款单》为表格式,表格外(右上方)填写了“2005年5月8日”,表格内填写的内容有:借款人“向志勇”;借款时间“2005.5.8”;借款期限“一个月为限”(此句为打印式,并非手书体),借款金额(大写、小写)“180000元”;票号“21746200”;公司领导意见“同意借款,一月后归还,5/6”;付款单位“广州市海珠区美和室内设计工作室”;付款人“黎庆辉05.5.6.”。在本案中,向志勇表示《申请借款单》表格外的日期、表格内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大写、小写内容均是其填写;其填写时,《申请借款单》的其余内容均是空白;空白的内容是黎庆辉事后添加,并非于2005年5月6日填写。对此,向志勇申请对《申请借款单》的“公司领导意见、付款单位、付款人”处填写的内容的字迹书写时间是迟于2005年5月8日及具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等事项。该中心以“现有鉴定技术局限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为由,未受理原审法院的委托。经原审法院告知向志勇后,向志勇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具备该鉴定资格及能力的鉴定机构。向志勇填写上述《申请借款单》后,收取了票号21746200支票,并在该票号的支票存根签名。该支票的出票日期填写“贰零零伍.零伍.零捌”;收款人填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商店”;金额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出票人签章为“广州市海珠区美和室内设计工作室财务专用章”和“黎庆辉”。该支票的存根出票日期填写“2005.5.8”、金额填写“¥180000”。在本案中,向志勇表示支票收款人的内容是其填写,其是“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商店的法人”。向志勇另提供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三初字第47号案的诉讼证据材料,称其收取的上述支票,是科建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向志勇应当向黎庆辉清偿债务,于2008年4月28日判决向志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黎庆辉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向志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05号]后,经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向志勇不服本案的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申字第4724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201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9号]期间,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支票及支票存根填写的内容,以及科建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同年4月27日签发的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填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采用特征比对方法,依照sf/z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使用stl-3400e显微镜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记载:经检验,将检材1(即票号21746200支票存根,原审法院注)上书写的“¥180000”字迹和出票日期一栏中书写的“2005.8”字迹与检材2、检材3(即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原审法院注)上小写金额一栏中书写的“¥250000”、“¥200000”字迹进行比对,发现其在书写水平上相符合,在符号“¥”的基本写法和运笔、阿拉伯数字“0、2、5、8”的结构、运笔等细节特征充分反映了同一人书写习惯,未发现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鉴定意见为:一、票号21746200支票存根金额栏书写的“¥180000”字迹与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小写金额栏中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二、上述笔迹不是向志勇所写;三、票号21746200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收款人栏书写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商店”字迹均是向志勇所写,票号19934112支票收款人栏书写的该内容字迹不是向志勇所写;四、上述三张支票出票日期(大写)栏书写的字迹,与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人民币(大写)栏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五、票号21746200支票人民币(大写)栏书写的字迹与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该处的字迹和日期栏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六、票号21746200支票金额小写栏书写的字迹与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该处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七、票号19934112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金额小写栏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没有可比较的相同字迹,不能确定与日期、金额大写栏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向志勇支付鉴定费共10800元。在本案重审庭审中,黎庆辉的证人黎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黎庆辉是亲兄弟关系,负责美和工作室的出纳和会计财务工作。票号21746200支票由我填写了大、小写金额和加盖了出票人的签章后,在美和工作室出具给向志勇。向志勇在支票存根签名,然后我将支票存根收回,一直存放在美和工作室”;“我不认识向志勇,只是在他拿支票时才见过他”;“支票是我按黎庆辉指示开具给向志勇。开具支票的原因、用途不清楚,黎庆辉没有向我讲,我也没有问黎庆辉”;“支票存根的出票日期和小写金额是谁书写不清楚,反正不是我写的”;“向志勇在支票存根签名外没有在其他材料上签名”;“我没听过广州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法庭询问证人“向志勇在领取案涉支票时有否填写《申请借款单》?”证人先是回答“有填写过”,后又陆续回答“这个不清楚,具体需问黎庆辉”;“给支票向志勇时,其有否填写《申请借款单》不记得了,我只记得在支票上填写了大、小金额及盖章,其他就记不得了”;“是否黎庆辉将《申请借款单》给我的已记不清楚了”;“《申请借款单》肯定不会是其他人给我的,要么黎庆辉给我的,要么就是向志勇给我的”。在本案中,黎庆辉通过代理人提交《代理词》陈述借款经过:双方是在工作中认识的朋友。当时向志勇打电话给其说自己做工程资金紧张,希望黎庆辉能借款给其。黎庆辉于是在2005年5月6日填写了《申请借款单》中的公司领导意见、付款人部分,交财务让财务准备支票。5月8日,财务准备好支票,通知向志勇来领取。向志勇自己填写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向志勇拿到支票后,就将180000元款项入到自己公司账户。向志勇否认上述借款经过,否认与黎庆辉相识。法庭要求黎庆辉出庭接受询问,但黎庆辉以在外地做工程为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另查明:美和工作室经工商登记,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黎庆辉。科建公司于2001年9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第三人陈卫、张智军,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陈卫;于2006年3月2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刘海样;于2007年2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刘海样、李良才,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刘海样;于2009年1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向志勇与科建公司、广州开发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7)萝法民三初字第47号]。该案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在建设发展公司主持下,向志勇与科建公司、陈卫达成备忘录变更了原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并约定向志勇只承包其实际已经基本完工的雅思公司工程中的消防水池、门卫室、围墙三项工程。项目部与向志勇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备忘录后,当天下午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向志勇;向志勇于2005年5月2日晚二十四时前将工地现场、其他全部临设、施工机具、工地钢材全部移交项目部;当以上条款符合后,项目部于2005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向志勇;向志勇承包的三项工程完成90%(工程造价为1009307.14元)时,项目部支付380000元给向志勇;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资料移交项目部并由监理审核合格后支付260000元给向志勇;质保期满后项目部再支付余款53880元等。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科建公司在该案答辩称,“2005年1月10日,科建公司与向志勇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2005年4月28日,科建公司与向志勇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科建公司按照《备忘录》约定向向志勇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但向志勇仍然拒绝履行《备忘录》的有关约定”;“并于2005年6月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下擅自撤出人员,停止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向志勇要求科建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等。本案重审期间,向志勇提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商店设立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对账单(交易日期200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以证明2005年5月10日进账的180000元即是案涉支票的款项。向志勇表示该款虽以申请借款单形式,但并非借款,是科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科建公司另支付了现金20000元,合共200000元。在对该账单中,并反映2005年4月30日进账200000元。黎庆辉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排除向志勇没有从其他途径收取科建公司款项。另外,上述票号21746200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票号19934112三张支票均加盖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亨达商店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的票据交换章。上诉人黎庆辉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向志勇立即向黎庆辉偿还借款180000元;二、向志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5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向志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黎庆辉提供《申请借款单》作为主张与向志勇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凭据。由于《申请借款单》通常是作为实体组织内部人员使用的借支、预支凭据,使用性质明显与资金借贷关系的借款借据不同。因此,黎庆辉以《申请借款单》替代借贷借据对外使用,应当对有别于常规的特殊做法提供证据证明和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本案查明:一、黎庆辉自述对外借贷给向志勇,则其是清楚给付款项的性质。然黎庆辉不采用常人的惯常做法,由借款人在取得借款时直接出具借据,而颇费周折地在2005年5月6日预先填写《申请借款单》作为借贷借据。黎庆辉因何采此方式未有合理情形印证;二、黎庆辉既然以《申请借款单》作借贷借据,亦先于向志勇在《申请借款单》书写“同意借款,一月后归还”,但黎庆辉在视作债权凭证的《申请借款单》不书写注明借款人,明显有悖常理。黎庆辉对此未作合理解释;三、黎庆辉在借款经过自述中“称与向志勇是朋友关系,在2005年5月6日填写了《申请借款单》中的“公司领导意见、付款人”部分,交财务让财务准备支票”,但证人作证“支票是我按黎庆辉指示开具给向志勇,开具支票的原因、用途不清楚,黎庆辉没有向我讲,我也没有问黎庆辉”。明显的,黎庆辉的自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而且,证人的证言已自证其并不清楚交付支票的款项性质。另外,证人在作证“向志勇在支票存根签名外没有在其他材料上签名”后,再次回答向志勇领取案涉支票时有否填写《申请借款单》的问题时,前后反复而未有明确肯定向志勇是当场填写了《申请借款单》。显然,黎庆辉自述将《申请借款单》交给证人未有得到印证。因此,向志勇2005年5月8日填写《申请借款单》后,黎庆辉从何处如何取回《申请借款单》应当举证证明;四、支票作为票据可流通转让。证人证明案涉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即作交付。因此,向志勇在案涉支票填写收款人,不足以证明案涉支票是在黎庆辉与向志勇之间的直接前后手交付。同理,向志勇在支票存根签名仅证明其收取了案涉支票,亦不能证明是向证人或者黎庆辉直接收取。证人虽自认填写了案涉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并加盖了出票人的签章,但此仅是证明案涉支票是由证人签发。证人证言支票是“在美和工作室出具给向志勇”并无证据佐证;五、黎庆辉案涉支票、支票存根与科建公司签发的支票有同一人书写的字迹。虽然该同一人字迹在鉴定中未能确定是同一人或是分别不同人的同一字迹,但为何证人签发的支票、支票存根与科建公司支票存在并非证人自已和向志勇的其他人同一字迹,证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就不能排除黎庆辉与科建公司存在往来和关联。综上辨析,本案并无证据充分证明案涉支票是黎庆辉或者证人直接交付给向志勇,并同时由向志勇直接向黎庆辉或者证人填写出具了《申请借款单》。上述事实表明,向志勇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取得案涉支票款项,并不必然就是黎庆辉交付出借款给向志勇,《申请借款单》也同样不能作出属于双方借贷合意债权凭证的唯一结论。向志勇对黎庆辉在《代理词》陈述的借款经过根本不认同,而该借款经过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黎庆辉作为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亲历者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其主张和自述的借款经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使本案上述辨析中存疑的事实得到核实和证据证明。黎庆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票号21746200支票、票号21321649支票盖有中国民生银行票据交换章的事实,与向志勇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相互佐证两笔入账款项的来源,并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三初字第47号案查明的事实和科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吻合。同时,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向志勇另从其他途径取得科建公司支付的第二笔200000元款项。因此,上述证据相对于上述辨析反映的事实,证实向志勇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取得经过的抗辩意见更加合理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黎庆辉主张向志勇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黎庆辉负担;鉴定费10800元,由黎庆辉负担。上诉人黎庆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分析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申请借款单》,被上诉人也已承认是在申请借款单上签字和填写日期,被上诉人承认且提交的转账记录也已证明该笔款项已经进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借贷关系至此已经成立,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这笔款并非借款,而是第三方支付给他的工程款”是抗辩理由,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历原一审、原二审,上诉人均获胜诉,原因就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已十分充分,本案被发回重审的原因只是为追加科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清抗辩事实是否存在。重一审判决带有倾向性地忽略被上诉人错误主张本案关键事实的疑点,错误将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与另案当事人共同承认而未经质证的事实用于本案,并且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单方主张错误认定本案重要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抓住本案的核心事实: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证据证明,抗辩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就不难看出原审判决对法律的演绎已超过合理的底线,依法应予纠正。一、上诉人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提交了申请借款单,被上诉人签收的支票存根,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并且,当时经手支票交接的财务黎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交接支票给被上诉人的过程。1.《申请借款单》已具备借条的全部要素,依法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申请借款单上有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付款人等信息,已完整构成了借贷关系的各个要素。填写申请借款单是合理的借款手续。2.支票存根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走了涉案支票。3.支票存根上的字迹与科建公司支票之间存在相似,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仅口头主张是从科建公司财务处获得这张支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重一审法院反而对这点不闻不问,是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及代理人已多次在庭审中强调:本案涉案支票只有18万,与科建公司案中的20万工程款连数额都不一致,被上诉人主张是同一笔款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主张是同一笔款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除了口头主张科建公司另外再给了2万现金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证据,包括47号案判决在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从科建公司收到20万元与上诉人这笔18万元的债权是同一笔款项。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一案中,这“20万的工程款已支付”是双方均承认而被法院接受的事实,这一事实没有任何举证和质证,不能用于案外,不能用于本案。但重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主张,执意错误采用该事实。三、上诉人已到法院接受法官询问。上诉人已于原二审程序中,前往中级法院接受法官询问,该询问笔录现在还在中院的卷宗之中。在本案开庭时,上诉人在外地处理工程业务无法赶回。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的情况说明及当时经手的财务黎某证明借贷关系事实。上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四、被上诉人完全由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在47号案中查明相关事实。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其与科建公司的诉讼中,否认科建公司已经支付这20万元,从而迫使科建公司行使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没有作任何努力,这是被上诉人的责任。五、重一审判决已经严重影响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重一审的逻辑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无法主张自己的债权。并且,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仅仅是因为借款人单方声明这笔款项是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借款人不用提供任何证据,只需要与案外人在另案中合意承认收到一笔钱,甚至数额都可以不一致,差额部分一句话现金给了就可以对抗债权人。如果这样可以不还钱,民间借贷还有什么安全可言。法律的可预见性又去了哪里?我们又要做什么样的工作,才能保证我们借出去的钱不被借款人说成是“其他人给我的钱”?综上,重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解读实在是超过了法律应有的底线,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8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5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向志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向志勇在2005年5月8日是否真实向黎庆辉借款180000元。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黎庆辉主张其与向志勇是朋友关系,并称向志勇于2005年5月8日向其借款180000元,提供了向志勇填写的一份《申请借款单》予以证实。该《申请借款单》为表格,填写有“借款人“向志勇”、借款时间“2005.5.8”、借款期限“一个月为限”、借款金额(大写、小写)“180000元”、票号“21746200”、“同意借款,一月后归还,5/6”、付款单位“广州市海珠区美和室内设计工作室”、付款人“黎庆辉05.5.6.””等内容。上述填写的内容表明向志勇借款日期是2005年5月8日,而黎庆辉批准借款的时间为2005年5月6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黎庆辉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次,向志勇否认其与黎庆辉为朋友关系,且黎庆辉经原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和向志勇对质,依法应采信向志勇的陈述。同样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倘若黎庆辉和向志勇不是朋友关系,原则上相互之间不应该有借贷关系的发生。再次,向志勇主张《申请借款单》中涉及的票号“21746200”支票项下的180000元为科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该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7)萝法民三初字第47号案查明的事实可以佐证,因科建公司已经注销,其四个股东经法院传票没有到庭,依法应认可向志勇的主张。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事实,尽管黎庆辉事实上向向志勇提供了180000元款项,但因向志勇已举证证实系科建公司通过黎庆辉向向志勇提供款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黎庆辉和向志勇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向志勇在2005年5月8日没有向黎庆辉借款180000元。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驳回黎庆辉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黎庆辉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黎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