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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向正芳与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芳,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向正芳。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正芳与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正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正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正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本院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向正芳自愿负担。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莊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