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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志刚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刘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汉族,中专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4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以要求被告人刘XX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XX在本市南开区XX夜总会饮酒娱乐时因琐事对经理王某产生不满。同日3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河西区宾水道与环湖东路交口处,对王某停放在此的本田锋范牌白色汽车进行刮划、踢踹,致使该车严重受损。后公安人员在河西区宾水道将被告人刘XX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的本田锋范牌汽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479.99元。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出的人民币2.5万余元赔偿要求,表示愿合理赔偿。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徐X的证言,被损车辆照片、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示意图、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鞋印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车辆受损,被损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1479.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当庭提出的赔偿要求,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刘XX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其损失应按实际花费的票据由被告人刘XX赔偿,其所提供的票据,经审查,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9.99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