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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牟取利益,在其租住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立业路52栋某房内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鼻炎灵”等药品5种共46瓶,并抓获被告人刘某。经鉴定,查获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假药尚未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结合其悔罪态度,符合刑法有关规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等经营活动;三、缴获的假药46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