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全彬与林江汗、林江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彬,林江汗,林江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全彬,男,汉族,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凌显湖,男,住吴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江汗,男,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林江藩,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林全彬诉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梁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显湖,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彬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凌晨,因林江藩与林梓明之前有矛盾,双方在兰石镇顿谷路口进行打斗,造成林江藩与林梓明都受伤。林梓明在受伤后心理不服气,便叫上林华晃、梁宇杰等人到兰石镇庄西村欲打林江藩报复,原告林全彬跟随一同前往,众人到林江藩门前时,屋内的林江藩、林江汗及其父亲林东海闻声后持刀和木棍冲出来,见人便砍,原告被砍伤倒地,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1、右面部分割伤;2、左手皮肤割伤;3、右上颌骨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有:1、治疗费48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080元,5、误工费1282.21元,6、交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033.1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赔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8033.11元。针对原告林全彬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林江汗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伤情不属实,我方也有各项费用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林江藩答辩称,当时我父亲出来叫大家不要打架,是原告打伤我们,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准确,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应由我方支付,我方也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全彬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林全彬的身份情况。(2)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林江汗、林江藩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3)吴川市人民法院(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林全彬、林华晃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的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5)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载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用及用药清单。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诊断结果有异议,证据(5)所列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林全彬提交的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全彬是农业户口。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林江藩从东莞市乘坐大巴车返家,在吴川市兰石镇顿谷路口下车时,遭到林梓明等一伙人围殴。被告林江汗在电话上得知其弟林江藩被打后,当夜驾驶摩托车将林江藩接回家里。林江汗、林江藩回到家不久,林梓明又纠集及伙同林全彬、梁宇杰、林华晃等人,持铁水管、刀等凶器驾驶摩托车赶到林江藩家,欲再次殴打林江藩。当林梓明、林全彬等一伙人来到林江藩家门前时,林江汗、林江藩的父亲林东海听到屋外的嘈杂声,便持一根带钉的木棍冲出来,与对方发生争吵。随后,林江藩持一把水果刀,林江汗持一把菜刀也从屋里冲出来,接着,双方持凶器进行斗殴,致各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起至1月17日止,共计9天,用去医疗费4820.9元。住院期间,原告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原告经诊断为:1、右面部刀割伤,2、左手皮肤割伤,3、右上颌骨骨折;建议原告全休10天。避免硬食三月。伤害事件发生后,原告林全彬经鉴定为被锐器作用面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林全彬在该次斗殴事件中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本院以(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8033.11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斗殴事件中被被告林江汗、林江藩所伤,原、被告的伤害行为均被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刑罚,而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根据侵权责任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全彬随同林梓明等人前往被告林江藩家中欲殴打林江藩在先,存在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予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以下方法分析计算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林全彬受伤后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20.9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按100元/天计,即为900元。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亦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根据当地实际,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偏高,酌定按80元/天,故护理费为80元/天×9天=720元。五、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口,参照受诉法院地区从事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632元/年计,原告住院9天,医嘱建议全休10天,故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9天=1282.21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乘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是吴川市兰石镇人,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来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在本次斗殴事件中,均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不得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次伤害事件中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820.9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282.2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03.11元。原告在被侵权过程中有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被告的20%责任,即被告林江汗、林江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402.5元(8003.11元×(1-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江汗、林江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人民币6402.5元给原告林全彬。二、驳回原告林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全彬承担81元,由被告林江汗、林江藩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