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怀保与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王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保,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王文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刘怀保,男,1975年0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平,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怀保与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王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王文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4年08月08日中止诉讼,2015年01月26日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0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平与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王文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保诉称:2012年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设派被告王文明建设萧县梅村初中宿舍楼,原告刘怀保带领工人跟被告王文明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7500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欠款,2014年01月25日,原告催要时,被告王文明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自书欠条一份。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5000元。原告刘怀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欲证明被告王文明欠款的事实;3、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教舍安全工程是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王文明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被告王文明与原告刘怀保出具欠条引起的纠纷,与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联性,是王文明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王文明承担还款义务。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农民工工资,要证明是工资款,还应同时提供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单等与工资有关的证据,且该欠条存在被告王文明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被告王文明已足额领取各项费用,如果拖欠的是工资,其涉嫌犯罪,建议原告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不拖欠被告王文明任何费用,丁山、人民两所校舍工程中标价为1675170.66元,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王文明1555171元,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64495元,已经超过中标价。如果拖欠的是工资,也是被告王文明恶意所为,其已构成恶意欠薪罪。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欲证明其主体资格;2、收据及领条,欲证明该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王文明的工程款数;3、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公司支付给工人及被告王文明的钱数;4、工程承包内部合同。被告王文明辩称:被告王文明是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王文明,所以才造成的欠款。被告王文明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司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在该工程中是公司的代理人。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萧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文明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文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王文明无异议,对该证据与被告王文明之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工资款,是被告王文明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与公司无关联性,原告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与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文明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文明认为,领钱是事实,因没有具体算账,数额不清,该证据中凡是自己签名的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原告及被告王文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三、对被告王文明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建设工程司工合同,原告及被告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四、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萧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文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7月01日,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萧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保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同约定2012年07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1675170.66元。被告王文明系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先后给付被告王文明及为其垫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合计1719666元。原告刘怀保经被告王文明介绍,承建萧县梅村初中宿舍楼,该工程总造价18万多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文明先后给付原告刘怀保10多万元,尚欠7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文明与2014年01月25日为原告刘怀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怀保梅村初中宿舍楼工程工人工资(¥75000元),柒万伍仟元,同意支付,王文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刘怀保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明欠原告刘怀保工资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文明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文明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明认为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怀保与被告王文明认为拖欠的75000元是工资款,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18万余元,被告王文明已经给付10多万元,剩余75000元,由被告王文明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款就是工人工资款,对原告与被告王文明认为该欠款是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怀保欠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怀保要求安徽建源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新审 判 员 何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