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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彦林诉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郭彦林,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炜,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郭彦林诉被告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炜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同时约定,以被告王炜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作抵押,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2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炜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炜与原告郭彦林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炜向原告郭彦林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协议又约定,被告王炜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同日,被告王炜又向原告郭彦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炜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郭彦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彦林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5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炜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炜向原告郭彦林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炜应向原告郭彦林偿还借款2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被告王炜逾期未能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炜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彦林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莉莉审 判 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