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监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6时许,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在鄄城县陈王街道土桥村村南拆除违法建筑时,与土桥村部分村民发生冲突。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熊某某、王某甲接警后到达现场,遭到被告人秦某甲暴力阻止,秦某甲用砖块先后砸中熊某某的右腿部及身上,致熊某某右侧胫骨平台和腓骨上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6时许,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吴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到鄄城县陈王街道土桥村村南拆除违法建筑,在该村村西鄄九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附近处与土桥村部分村民发生冲突,土桥村部分村民向城管执法人员投掷砖块并损毁运输挖掘机车辆以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接到上述事件报警后,值班民警熊某某、王某甲带领协勤着制式服装并驾乘警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熊某某对事发现场摄像取证时,被告人秦某甲用砖块砸中熊某某的右腿部及身上,致熊某某右侧胫骨平台和腓骨上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当天与土桥村村民发生争执的城管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2、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鄄政办发(2011)36号文件-《关于印发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所附该《规定》证实,鄄城县城市管理局的职权职责情况。3、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鲁府法发(2004)74号文件-《关于在鄄城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实,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在鄄城县城市管理领域具有集中行政处罚权。4、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证实,案发前城管部门针对土桥村部分违章建筑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开发区派出所当天驾乘的车辆系警用车辆。6、户籍信息证实,秦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薛某是其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8、鄄城县城市管理局“关于拆除土桥村违法建筑情况的说明”证实,土桥村存在违法建筑,城管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时遭到暴力阻碍。9、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土桥村村民建房未取得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10、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鄄城县陈王办事处土桥村建房情况说明”证实,土桥村新建房屋,未履行宅基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地。11、鄄城县公安局政治工作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天出警的王某甲、熊某某均为鄄城县公安局正式民警。12、鄄城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当天,熊某某、王某甲等人是依法接处警,系依法执行职务。13、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熊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报案,1月31日立案侦查,2月23日被告人秦某甲到刑警大队投案,对其用砖块砸伤公安民警的事实供认不讳。14、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鉴定意见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2)0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熊某某身体受伤的部位和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260号法医学专家意见书证实,熊某某右胫骨骨折手术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三)熊某某、王某乙、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三人均指认出被告人秦某甲系案发当天用砖扔伤熊某某的人。(四)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12年1月18日早晨,其在开发区派出所值班期间,接到报警电话后与熊某某等人到土桥村出警,在现场有一男子(后来知道叫秦某甲)用砖扔出警民警,后熊某某倒在地上被送往医院治疗。2、王某乙证实,2012年1月18日6时许,有人拨打报警电话;随即熊某某、王某甲就带领我和袁某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熊某某拿着摄像机进行现场录像取证时,一个男青年从北面翻越护栏跑到人民路中心线处,用砖头扔到了熊某某的右腿膝关节处,熊某某转身就跑,那个男青年又用砖头扔到了熊某某身上,熊某某摔倒在地。3、袁某证实,2012年1月18日6时许,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土桥村南人民路上有人打架闹事”。熊某某、王某甲带领我和王某乙出警。到达现场后,见人民路上有很多村民,拿着砖块等物品向城市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扔,熊某某就在人民路路南处拿着摄像机进行拍照取证,有一个男青年从北面翻过护栏跑到人民路中心线处,拿砖头扔到了熊某某的右腿处,接着那个男青年就又用砖头扔到熊某某身上,熊某某就摔倒在地上了。4、吴某证实,2012年1月18日6时许,我们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鄄城县陈王街道土桥村拆除违法建筑,刚走到人民路东段土桥村西南角处,就遭到土桥村部分村民的阻拦和殴打,把工作人员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打伤,租用的执法车玻璃被砸烂。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薛某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闫某某证实,2012年1月18日上午,鄄城县城市管理局租用我的重型低平板半挂汽车将挖掘机送到鄄城县人民路东段,我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左右门窗玻璃被一个村庄的群众用砖砸碎啦。(五)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2年1月18日6点多钟,我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称:在土桥村南人民路上有人打架;接警后,我和王某甲等人乘坐车牌号为“鲁RXX**警”的警车迅速到达现场。人民路北侧护栏北面有土桥村的群众一、二百人,拿着铁锨、砖头等,正与执法的工作人员吵闹,并用砖头乱扔。我用摄像机拍摄当时的现场情况时,有一个男青年从人民路北侧护栏的北面翻越护栏,用砖头朝我扔,砸在我的右腿膝关节处外侧,我赶紧向南退,那个男青年又朝我身上扔了一砖,我摔倒在地上。(六)被告人秦某甲供述,2012年1月18日早晨我下班回家时,在鄄九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见我村村民与城管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很多村民用砖头砸拉挖掘机的拖车,我也捡了一块半头砖朝拖车前盖上砸了一下,后村民用砖头扔城管的工作人员,我头上也被对方用砖头扔出了血,我见路南面栏杆处有一个穿警服的用录像机对着我们录像,我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那人砸了过去,扔到了他身上,穿警服的那人拿着录像机一转身就倒在地上了。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金彩审 判 员 曹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