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何德春与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春,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何德春。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栖贤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启贤。原告何德春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上东项目部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和平上东项目的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约793万元,项目封顶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应付工程款20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20万元,余款未按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但被告推托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5万元。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平上东2期工程部分楼盘是由我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建,实际承建人是徐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葛海澎。我们庭前找到葛海澎,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申请单进行确认,对于尚欠原告185万元工程没有争议。只是因为近年建筑市场不是很景气,开发商付款不到位,所以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原告承包了被告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承包的总金额。二、工程量确认申请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5万元,被告已付20万元,欠款185万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认为:对于合同和确认单,经实际承包人葛海澎核对,加盖的是被告和平上东项目部印章,没有争议。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平上东项目部(甲方)与何德春(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该工程按时按质竣工验收,将该工程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双方约定建筑平当每平方米130元,建筑平方数约61000平方。总造价约793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进行到10层,甲方按工程总造价5%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后甲方按工程造价30%付给乙方,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甲方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3年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何德春向被告和平上东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申请单》,上载:“截止2014年9月15日和平上东B地块二期工程已全部封顶,按与贵公司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工程量计算,贵公司应付工程205万元,实际已付20万元,请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在该申请单上加盖和平上东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根据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的工程由其单位中标,具体由徐州分公司的葛海澎负责承建,葛海澎与被告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债务由葛海澎负责。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使如被告所述,其与实际承建人葛海澎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何德春与被告和平上东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工程封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5万元,已付款20万元,尚欠185万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德春工程款1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