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唐某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9月6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罗某,现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01年4月外出独自谋生,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于2001年4月外出后,我独自抚养子女,照顾家庭,原告未尽家庭责任。其父亲病故后由我安葬。为抚养子女,产生债务2万元,现原告提出离婚,需一次性补偿我8万元,否则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9月6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生活居住,1992年8月13日生育一子罗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有一定差异,2001年4月原告外出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中途原告仅回家一次。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兴镇凯旋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不睦,2001年4月原告外出后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疏远,但只要双方相互增强信任、相互谅解,彼此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为了家庭的和睦,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应主动关心、善待原告,使其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