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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薛伟与王晓君、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王晓君,张芳,凌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薛伟,女。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君,男。被告张芳,女,汉族。被告凌传辉,男。原告薛伟诉被告王晓君、张芳、凌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凌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诉称,2014年5月29日,其与被告王晓君、张芳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借款壹佰万元,月息4‰,按月息结息,到期随本付息,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2、借款人以其名义下所有财产及财产权益和应收账款及所有房产作担保,如到期不能完全履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3、违约金责任,乙方(指第一、二被告)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甲方(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20%的违约金。4、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担保等费用,并有被告凌传辉签订担保,同日薛伟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凌传辉,(在王晓君、张芳同意认可),王晓君、张芳向薛伟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薛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担保人凌传辉。借款到期后,其向王晓君、张芳索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晓君、张芳、凌传辉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20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王晓君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愿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但不愿意偿还违约金。被告张芳、凌传辉均未到庭参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王晓君,张芳因资金紧张向薛伟借款,并给薛伟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由凌传辉担保,借据载明:“今借薛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人:王晓君,张芳,担保人:凌传辉,2014年5月29日。”该款到期后,薛伟向王晓君、张芳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今王晓君、张芳凌传辉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晓君、张芳向薛伟借款,有王晓君、张芳给薛伟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因此对薛伟主张王晓君、张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于的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凌传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未约定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推定其为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因此对原告要求凌传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芳、凌传辉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君、张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伟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王晓君、张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凌传辉承担连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35,由被告王晓君、张芳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