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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京珍、章彤彤等与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京珍。原告章彤彤。原告章子晨。法定代理人王京珍,系二原告章彤彤、章子晨母亲。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计书,系该村村主任。原告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诉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珍、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计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京珍系滹沱村村民,户口登记在滹沱村,2003年结婚后在滹沱村居住至今。原告章彤彤、章子晨出生后户口跟随原告王京珍登记在滹沱村。2011年底被告决定将村收益进行分配,每人4000元,2013年底被告再次按每人1000元分配。被告均没有给三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乡政府、县信访局反映此事,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享有滹沱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给付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经过一年的时间,被告根据村民自治讨论、开会决定:对剩余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出嫁闺女不分款。2012年1月份每人分款4000元,2013年1月份每人分款1000元。原告在滹沱村落户时未经通过被告手续违法,不同意给三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京珍在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出生,户口登记在滹沱村。原告王京珍于2003年6月1日生女儿章彤彤、2009年10月8日生儿子章子晨,孩子出生后户口均登记在滹沱村。2011年8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剩余的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方案,会议决定截止2011年8月5日24时以派出所户口登记簿为准,以下人员不参加分配:外来在村上空户口人员,截止日期以前死亡人员、出嫁闺女,截止日期以后新增户口人员。2012年1月份每人分款4000元,2013年1月份每人分款1000元,被告未给三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京珍户口登记在滹沱村,并在该村承包土地,婚后未迁转户口仍在滹沱村生产生活,原告王京珍要求被告给付其5000元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章彤彤、章子晨出生时其母亲王京珍系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章彤彤、章子晨出生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户口登记在滹沱村,其应当视为具有滹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资格,分配征地补偿款。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京珍、章彤彤、章子晨征地补偿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邢台县龙泉寺乡滹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铁雷审 判 员  李随良人民陪审员  袁增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