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冯锦秀与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柏禧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冯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委托代理人:阮宗荣,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宋弋翔,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潘文静,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旭英,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炫英,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芳,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乙、阮宗荣,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英、刘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我在前往第二被告经营的酒家消费时,因酒家门口地面湿滑而滑倒摔伤。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为此我支出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我向两被告追索赔偿未果,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8265.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27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摔伤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原告摔伤时并非我公司负责管理的商场的营业时间,我公司对原告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我公司管理的商场的正常营业时间为每日10时至22时,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前往第二被告经营的酒家,当时商场并未开始营业,工作人员未上班,大门尚未打开,原告是从商场侧门进入。因此原告非营业时段内进入商场发生摔伤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二,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经营的酒家鱼池漏水,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发时酒家门口的防滑地毯下面及周边存在大量积水,该积水是因鱼池漏水所致,而积水是原告滑倒摔伤的重要原因。第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摔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经过酒家时并未在防滑地毯上行走,导致踩到积水而摔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而本案原告的摔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故不应适用上述标准,而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根据该标准,原告的伤情并不能达到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二次手术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摔伤并非我公司过错造成。原告摔伤地点属于第一被告清洁和管理的大厦公共场地范围,并非我公司清洁和管理范围。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第一被告的清洁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两次用湿拖把清洁事故地点,原告是因地面湿滑而摔伤。为了防滑,我公司在鱼池旁边放置了防滑垫,我公司已尽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刚进入商场时因地面湿滑差点摔伤,是走到我公司放置的防滑垫上才没有摔倒。另外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进入商场即发现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在走出防滑垫时应当更加小心,但其疏忽大意没有小心行走,是导致摔伤的原因之一,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起诉称5000元住院押金是第一被告支付,但实际是我公司垫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号RZ广场是第一被告负责管理出租的商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炫英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广州市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刘炫英承租该商场首层1-26、27、30-39号铺从事餐饮业;除取得第一被告的书面同意外,第二被告必须每天(包括节假日)上午10时至晚上22时在商铺内营业。后第一被告与刘炫英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刘炫英增加承租上述商铺外面积约3平方米的区域;增加商铺周边的卫生环境由刘炫英负责。后刘炫英与其余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工商部门成立,刘炫英与其余股东实际于2014年6月上旬已在上述商铺经营“PX酒家”。第二被告成立后由第二被告继续经营该酒家。“PX酒家”每天从早上7时开始营业,前往酒家消费的客人是从商场侧门进入,该侧门是用于给客人进出的走火通道。第二被告的股东在经营“PX酒家”期间,在酒家门口对出约两米开外(即上述《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区域)靠墙修建了鱼池,并在鱼池旁铺了长度与鱼池相等、宽约一米的防滑垫,防滑垫与酒家门口之间由宽约两米的通道隔开。2014年6月21日上午,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两次用拖把对“PX酒家”周边除防滑垫外的其余地面进行清洁,清洁时间分别为约8时38分及约8时51分。约8时56分,原告步行向“PX酒家”门口行走。其先步入防滑垫上行走,在走出防滑垫第一步即因地面湿滑而滑倒,臀部着地,后被旁人扶起。该事故发生地点即为“PX酒家”门口宽约两米的通道。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该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佩戴腰围一个月,适量活动,全休3个月……3、一年半后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螺钉……”。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9068.3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54068.3元,第二被告支付5000元。后原告又多次返院复诊,并支付了门诊费用1265.7元。原告还提供并无医院盖章或医生签名的《冯某甲患者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原告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需要住院手术,费用大约7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出院后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L50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出租车费用发票主张其支付了该项费用7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拟证明其支付了护理费9000元,该收据注明原告向陈某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护理费共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约8时56分在第一被告经营的RZ广场内亦即第二被告尚未成立前由第二被告股东经营的“PX酒家”门口摔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其摔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两被告均表示其没有责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关于事发地点应当由谁清洁管理的问题,事发地点并非第二被告的股东承租的区域,而是作为一般民众通过的通道,而第一被告应当对商场的公共区域承担管理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前,第一被告的清洁人员先后两次使用拖把对事发地点进行清洁,故本院认定事发地点属于第一被告应当清洁管理的区域。至于第一被告依据《补充协议(一)》主张事发区域属于第二被告的股东增加承租区域的周边区域,其卫生环境应由第二被告负责的意见,因第二被告的股东在经营“PX酒家”时已在鱼池旁铺设防滑垫,亦即防滑垫铺设范围应视为“PX酒家”应当负责卫生环境的区域,第一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者,如果认为“PX酒家”还应负责事发地点的卫生环境,应当要求第二被告的股东在事发地点亦铺设防滑垫。因此本院对第一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院认定事发地点应由第一被告负责管理清洁,但事发地点亦为“PX酒家”的门口,该区域位于酒家门口与鱼池之间,无论是前往酒家消费的市民,还是在酒家消费需要前往鱼池挑选河海鲜的消费者,均必须通过事发区域。因此本院认定“PX酒家”对事发地点应当承担协助第一被告管理清洁的责任。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从事故发生前第一被告的清洁人员两次用拖把清洁事发区域、原告是因滑倒而摔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是因第一被告的清洁人员的清洁行为致事发地点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第一被告主张地面湿滑是“PX酒家”的鱼池漏水所致,但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第一被告的清洁人员两次清洁事发区域,均未指出鱼池漏水致事发区域湿滑的事实,可见第一被告该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第一被告的清洁人员在用拖把清洁事发区域后,未能立即擦干事发区域,又未摆设警示标志提醒路过的市民防止湿滑,是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主要原因,即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第一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并非营业时间,但其依据的《广州市房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仅约定每日10时至22时期间商铺经营者必须开门营业,并非禁止商铺经营者在每日10时前营业。从事餐饮行业的“PX酒家”在早上7时即开始营业为消费者提供早餐,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作为商场管理者的第一被告,应当知道“PX酒家”在每日早上7时开始营业,但第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PX酒家”在早上10时才开始营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措施禁止“PX酒家”在每日10时前营业。另外原告是从提供给消费者出入的商场侧门进入事发区域,若事发时并非商场营业时间、第一被告并未允许“PX酒家”在事发时营业,第一被告不应开门允许原告进入。因此本院对第一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并未目睹清洁工人拖地的行为,现场亦无警示标志提醒原告注意防滑,即按常理原告并不能预知事发地点地面湿滑。原告亦是正常行走至事发地点滑倒,其是步出防滑垫后才滑倒,并非未在防滑垫上行走。原告未能预知地面湿滑以及正常行走的事实,均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过错。原告及第一被告主张第二被告具有过错,如前所述第一被告主张“PX酒家”鱼池漏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PX酒家”对事发地点应当承担协助第一被告管理清洁的责任,现因事发地点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伤,“PX酒家”对原告的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关于“PX酒家”的过错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事发时第二被告尚未登记成立,但第二被告是为了经营“PX酒家”而成立,第二被告的股东在第二被告成立前已实际经营“PX酒家”,而本案原、被告对第二被告承担其成立前“PX酒家”应承担的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PX酒家”的过错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其中的2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在广州地区大量司法实践当中,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案件均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并根据其鉴定结果计算赔偿费用,因此本案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标准,符合一般司法实践惯例。故本院采纳(2014)临鉴字第L50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0334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000元应属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冯某甲患者情况说明》并无医院盖章或医生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确为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佩戴腰围适量活动,并非要求原告卧床静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7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9天的伙食补助费共9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270元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该项费用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广州市区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10%×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60334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031.4元,应当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第二被告对其中的20%即2760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68.3元,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第一被告实际应赔偿78963.1元,第二被告对其中的2260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8963.1元给原告冯某甲。二、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中的22606.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215元,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7元(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对该907元中的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广州市RZ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PX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