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戚宁宁与陈建成、张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宁宁,陈建成,张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戚宁宁。委托代理人蔡效军。被告陈建成。被告张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宁宁与被告陈建成、张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宁宁、被告陈建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到庭(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宁宁诉称,2013年8月8日,案外人惠宏图、吴培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戚宁宁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约定月息3分,并同时约定逾期另付违约金20000元。此外,被告陈建成、张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成、张鲁向原告戚宁宁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成辩称,对惠宏图、吴培勤借款事实无异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也无异议。但是对惠宏图、吴培勤借款的时间有异议,借条上所书写的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8日,现被改成2013年8月8日。担保的时候并未书写担保时间,借条上“陈建成”右侧的“2013年8月8”不是被告陈建成所书写。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建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惠宏图曾用位于农科村两套房屋用于折抵借款,另案原告蔡效军已接收到一套房产。被告张鲁辩称,1、对惠宏图、吴培勤借款事实无异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也无异议。2、对惠宏图、吴培勤借款的时间有异议,借条上所书写的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8日,现被改成2013年8月8日。3、担保的时候并未书写担保时间,借条上“张鲁”右下方的“2013.8.8”不是被告张鲁所书写。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惠宏图、吴培勤于2011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戚宁宁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建成、张鲁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于2012年到期后,惠宏图、吴培勤要求借款延期,原告戚宁宁同意。惠宏图、吴培勤于2012年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鲁、陈建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借款到期后,惠宏图、吴培勤要求借款继续延期,原告戚宁宁又表示同意。惠宏图、吴培勤向原告戚宁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戚宁宁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息3分,按月支付到期后一次还清,如逾期还款另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惠宏图、吴培勤,2013.8.8,担保人陈建成、2013年8月8号;担保人张鲁、2013.8.8”。借款人惠宏图、吴培勤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惠宏图、吴培勤未向原告戚宁宁偿还借款,被告陈建成、张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成诉。另,因被告陈建成、张鲁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担保时间及真伪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事项:1、《借条》形成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8月还是2013年8月;2、“陈建成”右侧的“2013年8月8”字迹的真伪性;3、“张鲁”右下方的“2013.8.8”字迹的真伪性。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陈建成、张鲁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事项无法完成。又查明,案外人惠宏图、吴培勤于2013年2月28日向案外人蔡效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效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于3月28日前还此款,如到期不还另付违约金壹万元,吴培勤、惠宏图,2013年2月28日”。案外人蔡效军于2014年6月8日领取惠宏图承建的宿城区埠子镇农科居委会综合楼房屋一套(房号为1幢204室),房屋价款为193500元,蔡效军已占有上述房屋。以上事实,有借条、预缴鉴定费通知书、退卷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宏图、吴培勤向原告戚宁宁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惠宏图、吴培勤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陈建成、张鲁至今也未履行义务,故应向原告戚宁宁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建成、张鲁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陈建成、张鲁提供担保时系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成、张鲁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故自2014年2月8日起即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成、张鲁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涉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建成、张鲁应向原告戚宁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陈建成、张鲁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惠宏图、吴培勤追偿。被告陈建成、张鲁均辩称涉案借条系2012年8月8日出具,保证期已过,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陈建成、张鲁在本院限令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其申请的鉴定事项未能完成,故其辩称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及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建成辩称,蔡效军于2014年6月8日收到借款人惠宏图、吴培勤以房抵款(房屋作价193500元),应从所借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蔡效军与借款人惠宏图、吴培勤以房抵款的约定与原告戚宁宁的出借款项无关,不管案外人蔡效军是否同意以宿城区埠子镇农科居委会综合楼房屋一套(房号为1幢204室)冲抵原告戚宁宁的借款,均对借款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陈建成、张鲁作为担保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成、张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宁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且利息不超过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收取4750元,由被告陈建成、张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