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与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家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1号锦绣江南小区。负责人余振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昆仑山路。法定代表人朱永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祚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永军。被告朱家勇。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赵高峰,被告富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利公司、朱永军、朱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佳利公司因购买聚苯乙烯需要,向原告借款短期流动资金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6.51‰,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2)、(3)、(5)条款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按贷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时佳利公司提供了保证的担保方式。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与朱永军、朱家勇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1份,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三担保人自愿对佳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600元;2、被告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富士达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担保事实都没有异议。被告佳利公司、朱永军、朱家勇未作答辩。原告张家港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3、《保证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4、《个人保证担保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永军、朱家勇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5、《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佳利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6、《委托协议》1份,省物价局与司法厅发表的苏价费【2013】421号文以及代理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根据421号文规定本案应收代理费在70600元至137800元之间,本案诉讼代理费按照实际收费下限收取。该费用应该由四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士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及150%的罚息、复利太高了。被告佳利公司、朱永军、朱家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原件相核对,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富士达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罚息、复利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利公司因购买聚苯乙烯需要,向原告张家港银行借款短期流动资金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6.51‰,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按贷款利率1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3年7月11日,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与朱永军、朱家勇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自愿对佳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银行与被告佳利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佳利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家港银行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佳利公司履行涉案的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士达公司、朱永军、朱家勇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就被告佳利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6.51‰计算)、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6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65‰计算),并支付律师费用70600元;二、被告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家勇对前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市富士达包装有限公司、朱永军、朱家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佳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5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260元,合计366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6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