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巧燕与辛美珍、章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燕,辛美珍,章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徐巧燕,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辛美珍。被告:章齐军。原告徐巧燕与被告辛美珍、章齐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被告辛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燕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辛美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齐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辛美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齐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辛美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章齐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辛美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并非向原告徐巧燕借来,而是向案外人林文清所借。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3600元,实际仅交付了26400元,约定分19天还,每天连本带息还1800元。借款后我按约定向林文清的员工支付了15天,但他们并没有向我出具收条。当时仅剩7200元没有付,经催讨后,在今年分3次付清了,甚至还多给了1000元的利息。综上,本案借款已经付清。被告章齐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辛美珍由被告章齐军担保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辛美珍、章齐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章齐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辛美珍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指印无异议,但原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出具借条时并没有写。原告称原告的名字在被告签名以前就已经填写。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辛美珍经案外人林文清介绍,由被告章齐军担保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辛美珍兹向徐巧燕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担保人章齐军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叁年(担保期限自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发出书面催讨函起算)。上述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如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本人因经营所需,银行还款)现金借款,收到现金。借款人辛美珍,担保人章齐军,借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借款后,被告辛美珍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息,被告章齐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辛美珍由被告章齐军担保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辛美珍抗辩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辛美珍还抗辩借款金额仅交付了26400元,且借款系高利息借款。但借条上已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借条上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本金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辛美珍还辩称借款后已清偿全部款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还清借款后收回借条或者让出借人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能提供收条,且原告仍持有借条,故本院对其抗辩均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辛美珍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齐军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美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巧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齐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辛美珍负担;被告章齐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