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贤文与上官林美、朱书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文,上官林美,朱书源,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黄贤文。委托代理人:蔡华存。被告:上官林美。被告:朱书源。被告: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华。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陈小平。原告黄贤文为与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书源、上官林美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瑞立中央花城8幢1单元2601室(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0××53号)、对登记在被告陈小平名下(共同共有人:上官王闰)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铂金时代公寓2幢3单元1102室、被告朱书源名下的座落于龙港镇泰安大厦23层c室、被告朱书源、上官林美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星座1幢1单元2101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1××77号)、2102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1××45号)、2103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1××57号)、2105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1××72号)、2107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1××39号)、2109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11××84号)、对被告朱书源、上官林美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1幢1001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13××79号)、被告陈小平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c×××××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上官林美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c×××××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被告朱书源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c×××××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及车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贤文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存、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文起诉称: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系夫妻关系。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因共同经营瑞丰公司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250万元,尚欠100万元。为此,被告上官林美、瑞丰公司、陈小平收回原借据,并重新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上官林美、瑞丰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止,尚欠39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偿还原告黄贤文借款39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7月12日起。原告黄贤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上官林美、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并由被告陈小平作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骏华(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证明,用于证明骏华公司转��到瑞丰公司的款项系骏华公司用于偿还原告建材款的事实。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瑞丰公司因业务关系与骏华公司证明发生款项来往,骏华公司均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向瑞丰公司的基本账户支付款项,为此,瑞丰公司亦向骏华公司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故本案的债权人应为骏华公司。另从转账凭证中可以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系骏华公司,即2013年8月5日350万元及2013年8月26日290万元的两笔款项来往均是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原告黄贤文无关。民间借贷合同以款项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涉嫌非法侵占骏华公司名下债权,法院不应支持其行为。骏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的处置应严格按照公司法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二、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并非本案债务人,上官林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列为被告。上官林美系公司股东,同时系瑞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借款合同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所有款项均汇入瑞丰公司的基本账户。故本案的借款主体应为瑞丰公司。三、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中10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瑞丰公司未收到该款项。2013年8月26日借款合同中的290万元,骏华公司已向瑞丰公司实际履行,瑞丰公司予以认可。但瑞丰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另瑞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本金10万元。综上,本案属骏华公司与瑞丰公司之��的借贷纠纷,原告黄贤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转账凭证(1、瑞丰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汇款给骏华公司245万元、50万元共计295万元;2、上官林美于2013年4月22日汇款3528000元给黄贤文;3、上官林美于2014年7月11日汇款10万元给骏华公司;4、上官林美于2014年7月10日汇款给骏华公司10万元;5、上官林美于2014年3月28日汇款给黄贤文10万元;6、上官林美于2014年3月17日汇款给黄贤文5万元;7、上官林美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给黄贤文5万元;8、上官林美于2013年11月29日汇款给黄贤文87000元;9、上官林美于2013年10月31日汇款给黄贤文87000元;10、上官林美于2013年9月26日汇款给黄贤文87000元;11、骏华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汇款给瑞丰公司290万元;上官林美于2013年11月6日汇款给黄贤文3万元;12、上官林美于2013年10月6日汇款给黄贤文3万元;13、上官林美于2013年9月10日汇款给黄贤文3万元;14、上官林美于2013年8月15日汇款给黄贤文25000元;15、骏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汇款给瑞丰公司350万元。),用于证明:1、本案出借人为骏华公司,原告黄贤文仅为骏华公司与瑞丰公司借贷关系的介绍人;2、大额借款本金的借取和偿还均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进一步说明借贷主体应为骏华公司与瑞丰公司;3、上官林美系瑞丰公司的财务,原系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瑞丰公司,上官林美仅为经办人;4、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是有规律的,超过银行四倍利率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陈小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系瑞丰公司向骏华公司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系收到骏华公司的款项,不是原告黄贤文的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持有借据及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黄贤文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黄贤文对2013年4月22日汇款3528000元、2013年8月15日25000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持异议,该二份单据业经被告撤销付款,被告也未主张上述还款,对2014年7月10日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11日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28日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17日汇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29日汇款8.7万元、2013年10��31日汇款8.7万元、2013年9月26日汇款8.7万元、2013年11月6日汇款3万元、2013年10月6日汇款3万元、2013年9月10日3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汇款证明的付款人均系上官林美、收款人均系原告黄贤文,足以证明原告系出借人,被告上官林美系共同借款人,另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不具有规律性,上官林美也不是瑞丰公司的财务。对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6日骏华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人只是被告瑞丰公司。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但仅凭该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其他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上官林美、瑞丰公司向原告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一份。被告陈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6日,被��上官林美、瑞丰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一份。被告陈小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3万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8.7万元,2013年10月6日偿还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8.7万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3万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8.7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5万元,2014年3月17日偿还5万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11日偿还10万元,上述合计偿还75.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1、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于2000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林美、瑞丰公司向原告黄贤文借款39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上官林美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书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黄贤文要求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告陈小平的保证期限应为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小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追偿。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借款人仅为瑞丰公司,但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官林美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汇款支付原告黄贤文利息,再结合原告黄贤文持有借据等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上官林美、朱书源、瑞丰公司辩称2014年7月10日、1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称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收取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上述20万元的抵充顺序,故应视为支付利息。另经本院核算,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官林美、朱书源、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贤文借款3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小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官林美、朱书源、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上官林美、朱书源、浙江瑞丰印业有限公司、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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