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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子恒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子恒(曾用名范子垣),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初中文化,在业,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大代表,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圣操、曾小珠。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子恒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佛三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子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范子恒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卡号为52*****09的牡丹贷记卡和卡号为40*****58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后范子恒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导致牡丹贷记卡截至2013年7月1日止透支本金182773.06元(人民币,下同)、中银白金信用卡截至2013年7月23日止透支本金493118.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范子恒亲属已经偿还上述两张信用卡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1169536.72元,并取得两家银行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子恒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范子恒于2012年3月份当选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大代表。2009年3月份范子恒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0*****58中银白金信用卡,初期信用额度为30万元。2012年10月份,提高到60万元。领卡后,他主要在广州、佛山等地刷卡透支购买饲料和鸡苗等,有时候也会用于日常消费。至今该卡共透支60多万元。另外,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两张卡共透支9万多元。2012年6、7月份左右,中国银行冻结了信用卡。2012年9月份左右,因信用卡透支达60多万元,中国银行曾找到他,要求他主动还清欠款。范子恒也曾在银行催收通知书上签下了承诺书。范子恒名下的物业除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月祥X庄渔村(后更名为佛山市三水祥X庄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X庄渔村)、佛山市三水源X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X公司)所拥有的物业以及粤EU****北京现代小客车、粤A6****奔驰牌小客车可以转让套现外,其他物业都已经抵押给银行。所以,范子恒一时间无法筹集到资金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梁某甲是中国银行的员工,受单位委托针对范子恒在该行恶意透支到公安机关报案。范子恒于2009年3月18日提供身份证、商品房产权证等复印件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0*****58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万元)。其后,范子恒在广州、佛山等地透支,最后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网银转账偿还了两笔透支款共3万元。至2013年1月23日止,共透支本金570276.73元,利息等费用共191187.69元,本息合计为761464.42元。银行曾多次电话、委托律师上门和信函等方式向范子恒催收透支款,期间2012年8月6日、8月21日和9月12日向范子恒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范子恒曾承诺于2012年9月28日前还款5万元,剩余全部本息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近段时间范子恒使用的手机已经关机或呼叫转移,无法联系到范子恒。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甲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员工,受佛山工商银行委托针对范子恒在该行恶意透支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2月25日,范子恒提供身份证等证件向佛山工商银行申请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09。开卡时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美元5千元,之后追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范子恒使用该卡自2012年2月16日起在佛山市南X丰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南X丰社)、西南街道千之代日式料理店等地方予以消费。截至2013年7月7日,透支本金187691.80元,透支利息50094.09元,本息合计237785.89元。银行已经多次发送催收通知给范子恒,但其没有还款。现在范子恒电话打不通,而且人也不知道去向。3.证人范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范某甲是范子恒的姐姐,范某甲证实南X丰社成立于2010年6月,范子恒并没有实际投资。源X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由范子恒夫妇出资。2010年后,范子恒主要经营祥X庄渔村,将源X公司以200万元转让给范某甲,至今已经付清转让款,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范子恒曾在南X丰社消费,是范某甲代范子恒预付了购饲料、鸡苗等货款或交现金后,范子恒刷卡还款。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陈某乙是三水区创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X公司)负责人。2010年7、8月,范子恒以一张面额50万元支票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共计89万元。但该支票无法兑现,陈某乙向范子恒催还借款,范子恒在2011年1月至3月,使用信用卡在创X公司刷卡还款。还在创X公司购买了二台价值共约6000元的电脑。范子恒使用卡号为40*****58中银白信用卡在其公司刷卡消费了七笔。第一笔在2011年1月30日刷卡30万元;第二笔是同日刷卡3001.28元;第三笔在2011年2月24日刷卡150785元;第四笔在2011年3月6日刷卡49620元;第五笔是在2011年3月7日刷卡138905元;第六笔在2011年3月27日刷卡消费250012元;第七笔在2011年11月18日刷卡消费3730元。七笔消费款共计896053.28元,其中的89万元是范子恒偿还陈某乙的私人借款,另6000多元是在创X公司购买电脑的货款。5.证人植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植某某帮范子恒管理祥X庄渔村,主要负责管理财务部。她不清楚范子恒是否欠别人钱。2010年-2011年这两年祥X庄渔村还可以基本维持平衡。2012年开始生意难做,亏本利害,没有周转资金,范子恒就从他的鸡场里划了一些钱过来作周转资金。2013年1月开始没有对外经营。范子恒被抓当天,植某某和范子恒正准备到北京参加企业管理学习班。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潘某某是中国银行的员工,2009年经其介绍,范子恒在中国银行开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两人之前会联系,范子恒的联系电话是138******72,没有收到过范子恒变更联系电话的短信或通知。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彭某某是佛山工商银行的员工,曾办理过范子恒信用卡开卡业务。范子恒开卡后,未到银行办理信用卡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的变更业务,彭某某也一直不知道范子恒新的联系电话及新的通讯地址。三、书证1.授权委托书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中国银行委托梁某甲处理范子恒信用卡透支欠款一案。佛山工商银行委托陈某甲处理范子恒信用卡透支欠款一案。梁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到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报案,称范子恒申领的信用卡透支后经多次催收未还款。2.被告人范子恒开卡建档资料。主要内容:(1)被告人范子恒于2009年2月18日向中国银行申请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资料显示,范子恒申报的年收入为50万元;(2)被告人范子恒于2009年2月10日向佛山工商银行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及房产证等资信资料申请一张牡丹白金卡,申请资料显示,范子恒申报的年收入为300万元。3.被告人范子恒中银白金信用卡、工商银行牡丹卡的银行对账单。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卡号40*****58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93118.57元;卡号52*****09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82773.06元。4.银行催收情况明细及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中国银行委托律师于2012年8月6日、8月21日、9月12日向被告人范子恒催收透支款项。范子恒于2012年9月12日承诺9月28日前还款至少5万元,剩余的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中国银行另通过短信进行了多次催收。佛山工商银行于2012年8月29日、9月26日向被告人范子恒进行了两次书面催收,同时还进行了多次短信、电话催收。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申报纳税资料。主要内容:祥X庄渔村法定代表人为范子恒,注册资本为43万元(实收资本43万元),2013年起基本没有纳税。6.查询财产情况材料。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名下的住宅: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房,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玉兰苑3号,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东路房;车房: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东路11号101、104,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东路7号101、102、103、104、105,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盘龙中街4号101均处于查封、抵押中。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广东正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X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范子恒以正X公司、源X公司、祥X庄渔村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罗村支行(以下简称罗村工商银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8.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执字第107号被执行人范子恒财产分配方案及多份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将名下物业在2011年9月抵押给正X公司,并于同月以正X公司为担保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贷款500万元(2012年12月4日经佛山市仲裁委裁决尚欠贷款本息416万多元)、向罗村工商银行贷款400万元(2013年5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尚欠借款本金855554.77元及逾期利息47998.12元);范子恒在2011年2月向史某某确认尚欠其借款80万元(2012年6月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在2012年8月向郑某某确认欠其借款384万元(2013年7月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84万元)、在2011年5月向陆某某借款200万元(判决后全部执行完毕)、在2011年3月至5月向张某甲、梁某乙(后转让给张某乙)借款364万元(2013年6月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364万元及其利息)、在2012年5月24日向邓某某借款60万元(2014年2月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在2013年5月向麦某某借款428万元(2014年5月经佛山市仲裁委裁决尚欠借款本金428万元及其利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范子恒债权人的申请,将范子恒名下物业执行拍卖,拍卖所得款为4701000元。范子恒在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本息为19793073.78元,范子恒物业拍卖款分配后,尚余15486496.91元债务得不到清偿。9.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卡号为52*****09的信用卡账户显示,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范子恒在其姐姐所经营的南X丰社多次刷卡,共计738561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子恒拖欠的透支款,主要是在2012年2月中旬起透支累积而成。其中2012年2月16日,范子恒在南X丰社刷卡透支两笔共99493元,另有四笔在南X丰社之前透支款项办理分期付款账目97344元,2012年5月28日在南X丰社继续透支40502元,上述未偿还的透支款项有237339元。此期间,范子恒只是在2012年2月23日偿还2万元、同年5月25日偿还46142元、2013年4月18日还款1万元,共76142元。10.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主要内容:(1)范子恒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在南X丰社多次通过POS机刷卡,刷卡金额共计2960577元。2011年6月23日部分透支款项办理分期付款,2011年7月23日南X丰社的透支款开始办理分期付款,后续的南X丰社透支款绝大部分办了分期付款。最后一次刷卡是2012年4月16日(南X丰社刷卡两次共计7086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子恒该卡透支本金493118.57元,主要是在2012年2月中旬起透支累积而成。2012年4月起,范子恒信用卡账户不再正常还款。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时间内,范子恒只是在2012年5月28日偿还2万元、2012年8月31日偿还3万元(银行催收时)、2013年4月18日还款1万元,共6万元。(2)范子恒在创X公司通过POS机刷卡金额共计896053.28元。11.范子恒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内容:范子恒卡号62******99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12月13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04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05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65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80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74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47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81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67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0。范子恒卡号20******75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0。12.车辆查询情况。主要内容:范子恒名下车辆粤E8****小汽车于2013年2月4日被查封并已抵押、粤EU****于2013年2月4日被查封、粤A6****小汽车初始登记于1995年。范子恒妻子肖某某名下车辆粤EU****小汽车于2013年2月4日被查封、粤E0****小汽车于2013年2月4日被查封并已抵押。13.手机号码188********的开户资料。主要内容:该手机号码机主是范某乙(范子恒女儿),开户时间2013年2月1日。14.银行谅解书、银行存款回单。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家属已经代其偿还中国银行、佛山工商银行的全部透支款项的本息合计1169536.72元,取得两间银行的谅解。15.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复函。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于2013年7月6日暂停了范子恒乐平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16.抓获经过及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的归案经过。17.人口信息查询表。主要内容:被告人范子恒的基本身份情况与上述一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675891.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范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子恒家属已经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子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子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范子恒没有恶意透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子恒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范子恒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子恒没有恶意透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范子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甲、陈某甲、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银行催收情况明细及催收通知书,证实上诉人范子恒在巨额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然不予偿还,且长期中断与银行的联系,上述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及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范子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范子恒家属已经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范子恒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范子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放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