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秀芬与原审原告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芬,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芬,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祥,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审原告:伍健平,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审原告:赵秀凤,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审原告:赵雨,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原审原告:赵胜,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述五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芬,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号6-3-4。(系五原审原告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法定代表人:林守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亮,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赵秀芬因与原审原告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起诉称,张淑芹(已于2013年6月24日去世)原系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退休时间为1983年11月30日。张淑芹的丈夫赵会清已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张淑芹与赵会清共有六个婚生子女,分别为赵祥、赵秀英、赵秀芬、赵雨、赵胜。赵秀英已于1996年8月5日去世,与伍贵来育有一婚生子伍建平。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在处理完张淑芹的后事之后,找到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欲领取张淑芹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但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按张淑芹本人月工资标准1,676.50元支付了3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即50,29.50元。因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按辽劳社发(2001)81号文件的规定,即按沈阳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故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依法裁决沈阳煤业(��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支付张淑芹的丧葬补助费7,445.49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58.33元×3个月-被告已支付的5,029.5元)及一次性救济费共计41,583.3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58.33元×10个月)。一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不是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是社保机构支付。张淑芹不是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是退养人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查明,张淑芹(已于2013年6月24日去世)原系沈阳矿务局皮革厂职工(现被告单位),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提供的沈阳矿务局集体职工退养证,表明张淑芹退养时间为1983年11月30日。张淑芹的丈夫赵会清已于2010年12月6日去世。张淑芹与赵会清共有六个婚生子女,分别为赵祥、赵秀英、赵秀芬、赵雨、赵胜。赵秀英已于1996年8月5日去世,与伍贵来育有一婚生子伍建平。沈阳矿务局依据煤劳字(1982)94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于1994年2月25日下发沈矿信字(1994)第104号《关于统一发放退养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为“退养工因病死亡后,可按本单位退养工的平均工资三个月计发其丧葬费,但不给其他待遇”。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沈矿信字(1994)第104号《关于统一发放退养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张淑芹本人月工资标准1,676.50元,支付了3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即5,02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矿信字(1994)第104号《关于统一发放退养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系原沈阳矿务局保障退养职工的特殊政策,赵祥、���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已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相关待遇。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要求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辽劳社发(2001)81号《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因上述两个文件,属政策调整的范围,赵祥、伍健平、赵秀凤、赵雨、赵胜、赵秀芬的起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祥、伍建平、赵秀凤、赵秀芬、赵雨、赵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赵秀芬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母亲张淑芹系被上诉人单位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应依照辽劳社发(2001)81号文件规定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支付3个月丧葬补助费、10个月一次性救济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辽劳社发(2001)81号文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的问题。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1)8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后,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发给3个月丧葬补助费、10个月一次性救济费和按月享受的生活救济费。上述待遇列入统筹项目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企业单位负责支付。上诉人��供的《沈阳矿务局集体职工退养证》载明,上诉人之母张淑芹于1983年11月30日退养。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述,2000年之后,被上诉人按相关政策为退养人员办理了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共同负担相关待遇,被上诉人已按《沈阳矿务局关于统一发放退养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支付了上诉人退养职工丧葬费待遇。本案上诉人是否享受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属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