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郭家庄村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出售冰毒约0.3克,从中获利。2、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平度市人民路物资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某出售冰毒约0.3克,从中获利。3、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平度市人民路物资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出售冰毒约0.2克,从中获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高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仅向一人贩卖三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仅向一人贩卖三次,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并非初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考虑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