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迎民与刘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迎民,刘英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宋迎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侠,农民。被告暨被告刘英侠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农民。原告宋迎民诉被告李青、刘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迎民的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宋迎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暨被告刘英侠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迎民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使用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青、刘英侠辩称,这20万元,是原告找我当中间人借钱给别人使的,别人没有还我钱,我没法还原告的钱。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是每月利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李青向原告宋迎民借款20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青、刘英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迎民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利息2分.使用期限壹年.保证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总额的1%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刘英侠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刘英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迎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青、刘英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