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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权诉被告陈孝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权,陈孝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长权,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汉族,系陕西伟宝粤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14号院4号楼。委托代理人崔平川,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系二十一集团军机关法律工作室工作人员,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特别授权。被告陈孝弟,男,生于1965年1月17日,汉族,系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宝虢路14号院单身楼。原告王长权诉被告陈孝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权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家属院内将原告挡住,以孩子发生纠纷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拳击伤原告右眼,后原告被送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睑皮肤挫裂伤;4.右眼视网膜震荡;5.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被告不仅不收敛,反而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到原告家中骚扰,踢坏原告家的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652.2元。原告王长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及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3.交通费票据;4.报警记录;5.证明。被告陈孝弟辩称,原告孩子将我孩子眼睛打伤,我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均不理会。事发当天是我媳妇在院子里找到原告协商处理孩子的事,原告却将我媳妇打了。我在楼上看见后下楼和原告撕扯到一起,致原告倒地。我承认在这件事上有责任,但不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陈孝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之妻在原告居住的院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处理原告孩子将被告孩子眼睛打伤之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在楼上见状就下楼和原告撕扯扭打到一起,其间被告将原告撕扯扭打倒地,致原告眼部受伤。后原告报警,警察来到后将基本情况做了了解就让原告去医院治疗。同日21时,原告到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水;3.右眼睑皮肤挫裂伤;4.右眼视网膜震荡;5.头部外伤;6.Ⅰ型糖尿病。花医疗费562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65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清单、交通费票据、报警记录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是否原告孩子致伤被告孩子眼睛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采取理智、合法的方法化解纠纷,而本案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先是原告与被告之妻的纠纷,导致被告下楼后和原告撕扯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扭打倒地,致原告眼部、头部受伤。在此次纠纷中,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20.20元,是原告住院及复查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6天=12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4天,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是其所在单位出具,也不是发放工资的财务部门出具,而是单位的内设部门并粗车间出具,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4天=28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天数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此项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门损失,原告主张1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与此次纠纷无关,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280元、4.交通费68元,以上合计6148.2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即4303.74元,剩余百分之三十,即1844.46元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权医疗费5620.2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8元,以上各项合计6148.2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303.74元,剩余百分之三十即1844.46元,由原告王长权自负。二、驳回原告王长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