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得鑫、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得鑫,原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强,男。委托代理人柴彬,律师。被告王得鑫,男。被告原琳,女。原告张强与被告王得鑫、原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柴彬,被告王得鑫、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被告王得鑫与被告原琳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用某大厦二单元1204号房屋,某大厦B区21、22号车库,位于某县某家园三套住宅楼以及两台塔吊作抵押。借款至今,二被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448800元(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合计1548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得鑫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原琳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5万元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可,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二被告是否是违约;3、二被告应偿还的数额是多少。原告张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和借条二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被告王得鑫、原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欠款和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王得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原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汇款凭证、收据各一张,证实被告原琳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86121元,偿还的是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原琳签名的50万元借据中的欠款。原告张强对被告原琳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其中的“汇款凭证”无异议,认可被告原琳已偿还其借款3万元;但对其中的“收据”有异议,提出收据上体现不出原、被告的名字,原告也未收到此房屋。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原琳提交证据一中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收据”,该证据从字面看系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鸡西巨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且被告原琳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针对原告之异议,被告原琳在诉讼中表示在开发商处可以查出该户房屋已由原琳签字过户给了原告张强,现在购房合同及收据均显示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原琳当庭表示没有证据证实这一说法,其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7,被告王得鑫、原琳分三次向原告张强借款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当时,原、被告约定用某大厦二单元1204号房屋,某大厦B区21、22号车库及位于某县某家园三套住宅楼以及两个塔吊作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2013年6月8日,被告原琳偿还原告张强借款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得鑫主张其价值33万元的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一辆被原告开走,另有20万元现金也已偿还给了原告委托的中间人(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被告王得鑫表示有两份监控、目击证人及派出所的卷宗可以证实。但其当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提交,故对其所述上述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除有关利息的内容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然约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应予认可,但对其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虽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但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虽未能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对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的认定。被告王得鑫主张其一辆价值33万元的丰田汉兰达吉普车被原告开走,并通过中间人偿还了原告20万元现金,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原琳对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能提出证据证实偿还了3万元,余款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得鑫、原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强借款107万元、利息407800元(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8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止,110万元×2%×2个月=44000元;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止,107万元×2%×17个月=363800元),共计147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9元,由原告张强承担937元,被告王得鑫、原琳连带承担17802元。此款原告张强已预付,被告王得鑫、原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莹莹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