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7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某某公司的保安员。2014年1月22日,陈某某趁某某公司放假无人之机,伙同一名河南男子密谋盗窃某某公司财物。同月22日至25日期间,该河南男子与另一名男子进入某某公司,用面包车将盗得的四套电脑及监控设备拉走,并将车间内的祖奇牌电脑平车等十台针车搬到一楼电梯口外。期间陈某某至惠州联系好货车司机张某某,后以电话方式约张某某于当月27日到大朗镇某某村某某商务宾馆商谈拉货的细节。随后,张伟平于27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LF****的货车至某某公司,陈某某用叉车将前述一楼电梯口外的十台针车搬上货车并拉到惠州市博罗县,以9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二台祖奇牌纽门车销赃给徐某某,并将其余针车存放在其朋友郑某某家里。后陈某某收到河南籍男子邮寄给他的前述案涉四套电脑及监控设备,遂于联系一辆面包车将该四套电脑及监控运至郑某某家中,并从此前存放于郑某某家中针车中拉走其中一台祖奇牌钉纽车和一台祖奇牌纽门车,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同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员工发现财物被盗并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年6月9日到某某公司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徐某某、郑某某处起回被盗的财物。经核定,被盗的针车、电脑共计价值74070.75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厂长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是河南男子逼其去盗窃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原系东莞市大朗镇某某公司的保安员。2014年1月22日,陈某某趁某某公司放假无人之机,伙同一名河南男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某某公司财物。同月22日至25日期间,该河南男子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进入某某公司,用面包车将盗得的四套电脑及监控设备拉走,并将车间内的祖奇牌电脑平车等十台针车搬到一楼电梯口外。期间陈某某至惠州联系好货车司机张某某,后以电话方式约张某某于当月27日到大朗镇某某村某某商务宾馆商谈拉货的细节。随后,张伟平于27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LF80**的货车至某某公司,陈某某用叉车将前述一楼电梯口外的十台针车搬上货车并拉到惠州市博罗县,以9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二台祖奇牌纽门车销赃给徐某某,并将其余针车存放在其朋友郑某某家里。后陈某某收到河南籍男子邮寄给他的前述案涉四套电脑及监控设备,遂于联系一辆面包车将该四套电脑及监控运至郑某某家中,并从此前存放于郑某某家中针车中拉走其中一台祖奇牌钉纽车和一台祖奇牌纽门车,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某。同年2月15日,某某公司员工发现财物被盗并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年6月9日到某某公司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徐某某、郑某某处起回被盗的财物。经核定,被盗的针车、电脑共计价值74070.75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厂长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中午即开始放春节假,2014年2月15日开工,当日10时许人事主管找他称公司财物被盗,经检查最后确定二楼车间、三楼车间、四楼车间、人事部共被盗走四部电脑和电脑平车等纺织机十台,共计损失人民币141300元。被盗车间和办公室的锁均有被撬过的痕迹,另存放监控录像的电脑主机也被盗走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货车司机,2014年1月24日,陈某某至博罗问他拿卡片并询问能否到东莞市大朗镇拉货,后他与陈谈好拉货的价钱为600元。次日,陈打电话询问车辆的情况并约他于1月27日到东莞市大朗镇拉货。1月27日16时30分许,他开车至大朗镇某某社区某某宾馆等陈,当日18时许,陈打开厂门让他进厂拉货,期间陈用叉车把十台纺织机抬上车,并告诉他前述纺织机是其哥哥从浙江发来的。后他按照陈的要求与陈一起将车上的两台纺织机运到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的一间二手针织小店,并给他增加200元运费。次日,他又按陈的要求将车开到某某路,后陈叫了四个搬运工将剩余的纺织机搬入一间屋子。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博罗县陈江镇某某针车行经营者,因曾与陈某某上班的工厂有业务往来而在四、五年前认识陈。2014年春节前的十几天,陈某某称东莞有间工厂倒闭,问他要不要二手纽门车,他便说便宜的话就要。于是过年的前几日,陈聘请了一台惠州车牌的蓝色大货车运了十台左右二手机器到他的针车行,他挑了其中两台纽门机并向陈支付9000元。过完年没几天陈又聘了一台惠州车牌的银色小面包车将一台纽门机和一台钉纽机以4500元卖给他。两次买机器给他,陈均有出具收据。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他联系并称需要放些东西在他家里,并于2014年1月28日早上8时许用大货车将8台白色纺织机拉到他家里,当时陈还请了三名搬运工。隔了2个月左右陈又拉了四箱东西到他家,箱子上面还写着“某某”,“黄经理”等字样,当日陈还从他家里拉走了之前的两台纺织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以及公司财物被盗的情况。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以及公司财物被盗的情况。7.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梁某某、肖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案发期间的值班情况,以及财物被盗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朗镇某某村某某街6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其中在一楼电梯间平车上提取一对白色尼龙手套、一个灰色布袋。在灰色布袋里提取一支黑色手电筒、一支花露水、一支蓝色手电筒。9.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案涉被盗财物共价值74070.75元。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5日11时许接到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报案后,经过对该公司周边监控录像的排查,发现在2014年1月27日下午一辆可疑蓝色货车进出公司,而该时间点值班的保安陈某某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6月9日在某某公司将陈抓获。1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惠州市博罗县陈江镇某某针车行扣押祖奇牌纽门机三台,祖奇牌钉纽机一台,陈某某所写的收据两张;在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某某村某某路37号扣押祖奇牌电脑平车一台,祖奇牌钉纽车两台,祖奇牌电脑钉纽车一台,飞马牌骨车一台,飞马牌挑脚机一台,装有五部电脑及监控设备的大纸箱四个。前述被扣押物品均已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1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货车一辆,后将该货车发还给张某某。13.收款收据证据清单,证实被扣押的电脑平车等十台纺织机、五部电脑及监控设备为某某公司所有,以及利丰针车行所收的纽门机三台及钉纽机一台系陈某某盗窃所得。14.监控录像截图,系2014年1月27日16时许,陈某某和张某某在大朗某某商务宾馆门前的画面。15.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监控录像发现,陈某某和粤LF****号牌货车于2014年1月27日16时许有过接触,后以此为侦查线索,将货车司机张某某及涉嫌收赃的徐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起回被盗窃的财物。16.通话清单,证实陈某某案发时与张某某、徐某某的通话情况。17.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8.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1月22日下午1时许在大朗镇长富步行街遇到一河南籍男子,便让该男子到某某公司帮他搬平车,该男子意识到是盗窃,便提出加入并请人搬东西,事成后与他六四分赃。当日下午2时许,河南籍男子假装成装修工人进入某某公司摸底,并在22日至26日期间与另一男子假扮装修工人一同进入某某公司将十台纺织机和装有五部电脑及监控设备的四个大纸箱放在电梯口。1月25日上午,河南籍男子联系一辆面包车将四个纸箱拉出某某公司。1月27日下午五时许,他将十台纺织机搬上联系好的货车上运至博罗县陈江镇某某针车行,以9000元的价格出售两台,后于1月28日将剩余的8台纺织机放至郑某某家。2月14日,河南籍男子将四箱电脑快递到某某公司,他于次日用一辆面包车将该四箱电脑运至郑某某家中,同日,他从之前存放的8台纺织机中拉走两台,以4500元卖给某某针车行。前述销赃所获的13500元,向货车司机支付800元后,他分得3500元,余下9200元由河南籍男子拿走。陈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某某公司,辨认出其作案时所雇用的货车,辨认案涉被盗财物。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是河南男子逼其去盗窃的意见。经查,证人张伟平、徐某某、郑某某共同指证上诉人陈某某联系车辆盗窃,进行销赃并将赃物存放于郑某某处,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也承认是其拉出去和出售收钱。陈某某提出被人胁迫,但其讲不出胁迫他的河南男子的名字电话,并提到河南男子是用语言胁迫其,不合情理。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原审法院也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其同案人有河南男子,对陈某某的量刑亦已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颖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