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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李金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陈克林,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克定,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明为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陈克林、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诉称:原告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下属的杭州余杭区xxx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段标项目中担任材料采购员,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10833元,每月预付生活费,年终结清。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欠工资,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且拒不缴纳社保,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为追索劳动报酬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3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工资125660元,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6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岗位工资等进行了约定。2、项目部人员变更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材料采购员。3、民事起诉状一份、对账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材料采购员和履行工作职责。4、授权委托书及余杭建筑施工企业工资专管员报备表,证明负责原告工资发放的葛金贵是被告公司委派并任命的工资专管员,工资发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资3000元的事实。6、项目部拖欠工资表,证明因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被拖欠原告曾制作拖欠工资表上交拱墅区劳动监察大队,在此督促下部分员工工资已经发放。工资专管员葛金贵签字确认。7、工资清单,证明仲裁期间被告是认可劳动关系的,仅对工资标准有异议。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9、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认可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原告工资,多次协商确定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被告明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到工地工作。原告有无实际在工地及多少时间都无法证实。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的印章是注明“签订合同无效”的技术章,不是用来签订劳动合同的。签字的人是申屠红明,不是被告员工。他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是无效的。原告所述的招用入职过程、劳务费标准、工作时间、已付劳务费的情况,均不是事实,也与被告毫无关系。劳务费也从未与被告协商。首先原告与申屠红明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不可信。李金明是申屠红明的同学,李金明和周旭东是申屠红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旭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朱红生是申屠红明的表兄弟。其次有相反证据证实不存在劳动关系。按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社保查询的结果,李金明和周旭东均在旭辉公司上班并交纳全日制合同工的社保,此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庭审笔录相配合,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李金明、周旭东恰恰是旭辉公司的员工。而刘俊华、朱红生也是申屠红明个人雇佣的,甚至只是挂个名义,并未实际在工地上。申屠红明是涉案工地的承包自然人,其与被告存在项目承包关系。自行处理用工及劳务费关系,其所上报的人员以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双方承包协议规定,申屠红明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保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申屠红明必须负责配齐工程项目管理班子,所有管理人员均需有相应证书,由申屠红明于工程开工前上报甲方,向被告借用项目经理姚继来二级建造师。本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申屠红明承担。申屠红明承诺书规定,项目班子到位情况由本人负责解决,严格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承诺书、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申屠红明,工程资金、质量、安全和人员组织、项目班子成员招用、工资支付都是他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证明原告是旭辉公司的员工,申屠红明是旭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申屠红明或其管理的旭辉公司招聘的。2、葛金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项目管理人员是申屠红明招用的、雇佣的劳务费也是和申屠红明谈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章、没有被告代表签字,内容形式均不认可。合同上的章是“签订合同无效章”。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印章,明确刻明了“技术资料专用章款项确认、合同签订等所有经济行为均无效”字样,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该合同对被告应不具有拘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项目班子是申屠红明组织的,申请变动报告是工程备案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诉状及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证。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公司报备过,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葛金贵是申屠红明雇佣的,当时出具是按照政府规定人工费发放需要专门的联系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葛金贵系该工程中工资发放专员,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000元不是公司发放的。对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盖章。本院认为对账单无法反映款项来源,原告也未能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款项系来源于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盖章,所有劳务费标准被告没有参与协商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无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无法查明证据的来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劳动局有协调过双方争议但是内容不涉及劳动关系的确定,这只是协商过程,并不是协商后的结论,被告也没有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关联性也是有异议的。协调过程中涉及的申屠红明的部分可以确认他确实是项目承包人,在劳动局协商的过程中有被告代申屠红明支付可以看出被告和申屠红明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被告和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原告是申屠红明找来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对音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就申屠红明离开后所遗留的报酬支付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映被告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违法未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最后一页乙方没有落款,协议文本中其他申屠红明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联营协议书、承诺书有申屠红明的签字,原告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确认,且技术负责人也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也不能对抗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葛金贵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明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杭州市余杭区xxx街道翁梅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分包给申屠红明并与申屠红明签订名为《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的合同一份,约定由申屠红明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支付明业公司工程总造价0.7%作为技术服务费及税金。申屠红明还向明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建设单位的保证金、工程垫资资金及周转资金均由申屠红明自行解决,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申屠红明承担。2012年6月1日申屠红明招聘李金明进入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一标段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李金明在项目部从事材料采购工作,月工资为10833元,每月预付生活费,年终结付清。该枚技术资料专用章上刻有“款项确认、合同签订等所有经济行为无效”的字样。2014年11月中旬申屠红明下落不明,明业公司接手了一标段工程。李金明与项目部其他劳务人员要求明业公司发放申屠红明拖欠的劳务报酬。2014年1月24日、4月11日翁梅社区劳动保障局和劳动监察大队曾二次组织明业公司与项目部人员就申屠红明拖欠的工资问题进行协调,但对李金明的工资支付未能协商一致。李金明遂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其与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明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工资125660元;3、裁决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66元。2014年9月1日仲裁委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3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金明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李金明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从人员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明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一标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申屠红明,李金明接受申屠红明的聘用在一标段项目部工作,由申屠红明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故李金明与明业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因此李金明与明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在申屠红明离开项目部以后,明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出面协调处理申屠红明拖欠工人工资等遗留问题的行为,不能视为明业公司与申屠红明招聘的工人存在劳动关系。李金明要求确认其与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向明业公司主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