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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尹某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尹某甲,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系原告尹某甲母亲,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美仙,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美仙,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7日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尹某乙。因我母亲是残疾人,我无法离开家出嫁到外面,故我与被告商量好,由被告到我家上门入赘,被告同意后,我们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自2013年7月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多次与我及我母亲发生吵打。2014年6月19日,我无法忍受被告的凌辱,就起诉到法院,第二天早上,我跟我们村长陈某甲反映,经村长陈某某和老年协会会长郭���某做思想工作,被告当着村长和老年协会会长说以后改正不再打我及家人,也为了孩子和家庭,我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越来越凶,多次打骂我及我父母亲,把孩子从我母亲手里抢到手后丢在地上,还扬言要杀死我,无奈,2014年11月19日,我就带着孩子躲在外面租房居住到现在。2014年11月20日夜里3点钟,被告肆无忌惮的殴打了我的父母亲。综上所述,维持这样充满暴力的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全部破裂,诉请: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尹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到我家后装修我家房屋的装修费法庭查明后由原告赔还被告。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打过她的家人,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尹某乙。3、现场照片11张,证实:被告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把自己的孩子摔在地板上及损坏家庭财物的情况。4、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常发生吵闹,村干部马某某、陈某某多次参与调解的事实。6、(2014)石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尹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唐某某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门是自己弄坏的,其余照片上所反映的均是假的;对证据6不知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本院对双方均��异议的证据1、2、4、5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农历6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唐某某支付资金对原告娘家住房一楼进行装修,2013年6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唐某某到原告家上门入赘,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尹某乙。在平时生产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原告尹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制作(2014)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尹某甲到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一年的时间里,因不能正常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外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尹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尹某乙现尚不满一周岁,从有利于尹某乙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由原告尹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其抚养费综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唐某某的经济能力,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尹某乙的抚养费300元。对于被告唐某某在婚前为装修原告娘家房屋支付的费用,因原告尹某甲表示愿意在本案中赔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实际装修款项,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尹某甲支付被告86000元。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女儿尹某乙,由原告尹某甲负责抚养,随原告尹某甲生活,由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至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次年3月1日前付清。由原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某房屋装修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