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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同意和被害人徐某某结婚为名来到徐某某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街道的住处,趁徐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徐某某人民币5070元、白色老人手机1部(未估价)。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由被害人徐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而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徐某某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