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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华某,香港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4月在旅行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我曾多次赴港与被告相聚,被告亦经常回内地与我相聚,但从2001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内地,我通过打电话、赴港等方式亦无法找到被告,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3年。婚后多年以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应结束这段婚姻。我和被告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现我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与被告生育子女,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且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简婉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