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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何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5日间,被告人左某某经营玉溪市红塔区xx路xx号地下室xx电子娱乐城期间,在该电子娱乐城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直至2014年8月5日被查获时该电子娱乐城内设置的赌博机共计39台。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高何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告人左某某刚从别人手中转租来场地,没有经营几天就被查获,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属初犯、偶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左某某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左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代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认定意见书、认定人员的认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隆鑫电子游戏室内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暂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赌博工具捕鱼机1台、鲨鱼机2台、水果机7台及随案移送的送分卡6盒、游戏币7000枚、对讲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