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环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时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鸿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8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2月鸿磊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在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桐安路70号建办纤维板、玻璃钢纤维型材生产项目。其中纤维板项目新增生产设备(300吨热压机1台、1500吨热压机1台、切割机1台、200L搅拌锅1台、研磨机2台、雕刻机2台)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至今;玻璃钢纤维型材生产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至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清洗废水经雨水管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鸿磊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鸿磊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玻璃钢纤维型材生产项目、纤维板项目新增生产设备的生产;2、罚款7万元。2014年10月29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给鸿磊公司,鸿磊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10月31日缴纳了罚款7万元,但未停止玻璃钢纤维型材生产项目、纤维板项目新增生产设备的生产。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鸿磊公司仍未停止生产。2015年2月5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鸿磊公司立即停止玻璃钢纤维型材生产项目、纤维板项目新增生产设备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4)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