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并殴打原告,直至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孔某某,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四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孔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孔某某出生于2003年7月25日;3、孔某甲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孔某甲出生于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孔某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孔某丙出生于2006年12月19日。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7月25日生子孔某某、2006年12月19日生女孔某丙、2009年12月7日生女孔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 万 洲陪审员 薛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百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