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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浩方与王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方,王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浩方。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曹洪霞,海门市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方与被告王小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美、被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方诉称,2014年7月30日下午8点,我到自有的海门市商业步行街1030号门面与承租该房的被告洽谈该房回收事宜,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不肯交房并与我发生争吵,并突然提菜刀砍向我,我的左手无名指被砍伤。我为此入院治疗16天。事发后,为赔偿事宜,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8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营养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74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86元、误工费人民币28266元,合计人民币49083.03元。被告王小平辩称,我本人愿意退还租赁房屋,是原告及其儿子殴打我头部后,我才提起菜刀砍的,因此,根据过错相抵原则,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海门市商业步行街1030号门面(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约定租期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如需改变房屋原有装潢结构,应先征得原告同意,并在到期前三个月恢复原有结构;被告承担人民币12万元租金,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依约占用案涉房屋。2014年7月30日,因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及其儿子王渊博(以下简称原告父子)与被告在案涉房屋内交涉该房交还事宜,双方为是否恢复房屋原状及是否交还人民币3000元保证金产生争执,王渊博与被告发生扭打,原告则在前述行为发生后,主动参与其中,帮助王渊博与被告扭打。在此过程中,王渊博用玻璃饮料瓶砸中被告头部,导致被告头部出血,此后,原告与王渊博被周围群众拉住,被告则趁机从案涉房屋内操作台上拿了一把菜刀冲向原告父子,原告父子见状后逃向门口,被告则追及原告挥刀就砍,原告以左手挡刀,结果,其左手所戴金戒指被砍坏、左手环指肌腱断裂、中节指骨骨折,此后,双方未发生进一步暴力冲突。原告于当日前往南通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入海门市中医院行手术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至2014年10月17日,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863.03元、营养费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0元/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人民币18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人民币7350元[人民币70元/天×(住院15天+休息3个月计90天)]、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63元[休息3.5个月(含住院15天)×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45130元/年÷12个月],合计人民币33196.03元。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达成海公(开)调解字(2014)11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与原告父子互相不追究对方打架斗殴的治安责任;2、对于民事争议,双方自行去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头部被王渊博用玻璃饮料瓶砸伤而对原告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又表示准备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段分类费用一览表、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闻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劳动聘用合同》、原告的工资单、上海闻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海公(开)调解字(2014)11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海门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前述行为如果不构成依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或者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的,应依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动加入其儿子王渊博与被告之间的斗殴过程,对双方冲突的进一步激化以及被告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最后所受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趁原告父子已被周围人拉住的情况下,从操作台拿起菜刀,并且在原告父子已逃跑的情况下追及原告并砍伤原告,其伤害故意及为明显,应承担绝大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23237.22元(33196.03元×7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方人民币23237.22元。二、驳回原告王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浩方承担人民币105元,由被告王小平承担人民币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护理费人民币、交通费人民币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人民币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