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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七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339号罪犯王七,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王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王七获得嘉奖25次;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获得表扬。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罪犯属累犯且多次犯罪,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小萍审判员  谭 荣审判员  吴健英���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