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公民身份号码:×××701X,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高要市。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传唤,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1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其经营的高要市禄步镇萨米特陶瓷厂门口的川粤之家饭店内,通过笔记本电脑向何某的朋友的2张手机内存卡各复制视频文件100个,并收取了何某人民币3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卡2张。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邹某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视频文件154个。经高要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上述354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色情影片。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说明材料,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邹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