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霍亲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亲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霍亲的,女,汉族,1955年11月9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地址:邢台市。原告霍亲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亲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亲的诉称:2014年12月29日20时16分许,郑红明驾驶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XX重型货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村边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薛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郑红明驾驶的冀XX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16分许,郑红明驾驶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冀XX重型货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村边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薛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涛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疝等多处受伤,抢救1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6,685.65元。薛涛系霍亲的儿子,霍亲的共有四个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冀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郑红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郑红明驾车与行人薛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红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薛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X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霍亲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6,685.65元,依规定应计算1、丧葬费21,266元;2、死亡赔偿金212,710元(9102年/元×20年+6,134元×20年÷4人);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274,66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68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83.2元【(274,661.65元—116,685.65元)×70%】,以上共计227,268.85元。不足部分,因原告霍亲的已和郑红明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亲的损人民币227,268.85元。二、驳回原告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63元,由原告霍亲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樊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