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华,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星。委托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华、上诉人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博公司经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获得系争的上海市国权路XXX号房屋出租权,并于2010年9月11日与徐建华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为免租金装修期。上海乐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开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华。徐建华向同博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至2011年1月。2011年1月,乐开公司支付同博公司第二期租金人民币51,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徐建华后,徐建华经其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11月起,系争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徐建华寻找同博公司修复未果。2013年3月25日,徐建华、乐开公司离开系争房屋,并将钥匙归还同博公司。2013年4月11日,同博公司、徐建华、乐开公司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9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至系争房屋内查看,并拍摄照片,该房屋并未实际经营使用,但屋顶、包房等均有明显漏水印记��涂料脱落情况,包房内天花板均有漏水后的印记及涂料脱落。同博公司、徐建华、乐开公司对房屋状况均不持异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3年3月25日,徐建华搬离系争房屋,表示放弃房屋内装修及其他物品的相应权利,将钥匙归还同博公司,故系争房屋实际已归还同博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于该日解除。因系争房屋存在明显的漏水情况,影响乐开公司的正常经营,故租金法院予以适当扣减。2013年11月8日,同博公司将系争房屋另行租借他人。2013年11月16日,系争房屋钢结构平台、空调、电视机等物品均被搬走,新承租人已对系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2013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同博公司、徐建华于2010年9月1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二、徐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同博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房屋租金233,516.5元;三、同博公司应于徐建华结清上述主文第二项费用后三日内返还徐建华房屋押金34,090元;四、同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徐建华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建华未提供装修及设备损失的依据,故乐开公司要求同博公司赔偿装修及设备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徐建华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同博公司赔偿徐建华装修损失270,000元;2、同博公司返还徐建华系争房屋的物品、钢结构平台,如果同博公司无法返还的,赔偿折价款209,218元。同博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徐建华支付系争房屋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占用费127,269元;2、徐建华支��系争房屋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占用费为24,000元。审理中,徐建华提供系争房屋装修时外观、底楼照片及2013年11月16日晚该房屋外墙、室内装修遭到损坏的情况,同博公司对上述照片无异议。徐建华提供系争房屋装修时的项目清单、施工平面图、单据遗失证明、加工定做合同、收据等材料,倪挺、黄成作为证人出庭出具证人证言称,主要内容:装修系争房屋大约花费50多万元,装修系包工包料,系争房屋由黄成负责硬装修部分,包括搭铁架、吊顶等,装修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但没有签订合同,其中四层钢结构平台亦由黄成搭建;倪挺称购买足浴店经营用品花费十几万元,大致包括床、电视机、电脑、太阳能热水器、洗脚桶、监控设备、实木家具、空调等。同博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装修清单系徐建华自行制作,装修人员也没有监理的资质,其对房屋装修过程及装修总价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明确徐建华、同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业已解除,同博公司因该房屋漏水,影响徐建华正常经营,对上述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同博公司在前述系争房屋租赁案件尚未判决时,即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拆除房屋内原有装修并搬走徐建华的相关物品,造成了矛盾复杂、损失扩大,对纠纷的形成负有主要责任。徐建华在与同博公司协商就系争房屋内装修及物品冲抵租金一事未果,并搬离系争房屋时,未及时将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搬离,避免损失扩大,对纠纷的形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徐建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且装修时间较短,但因目前该装修已损毁,无法确定其相应价值,且该房屋目前已由同博公司另行出租他人使用,同博公司无法返还徐建华所述的钢结构平台,但同博公司仍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赔偿徐建华相应损失。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装修情况、使用年限、徐建华、同博公司前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赔偿金额为8万元。因徐建华已经于2013年3月25日搬离系争房屋并将钥匙归还,此后该房屋由同博公司控制,故其反诉要求徐建华支付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相应使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建华装修损失80,000元;二、徐建华要求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房屋内钢结构平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徐建华要求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房屋内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徐建华要求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房屋内钢结构平台、物品折价款209,2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徐建华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房屋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8日的使用费127,26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徐建华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房屋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使用费人民币24,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徐建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徐建华在承租房屋后经同博公司同意搭建了钢结构平台,现新承租人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装修,浇筑了水泥,致使徐建华无法拆除钢结构。原审法院对装修损失酌情8万元过低,无法弥补徐建华的损失。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徐建华的所有诉讼请求。同博公司亦提出上诉称,2013年3月解除合同,同博公司再出租是2013年11月8日。期间徐建华未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又不支付使用费,同博公司才进行了处置。在前案庭审中,徐建华曾陈述放弃系争房屋内的装修、财产相关权利,事后更改了庭审笔录,关于物品的损失前案已作出判决,徐建华本案的诉请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合法的依据。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徐建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徐建华与同博公司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双方未就租赁的房屋进行交接,由此造成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损失的过错责任由谁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同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徐建华负有次要责任,并阐述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徐建华主张其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装修情况、使用年限、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的履行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万元,尚属合理。徐建华与同博公司上诉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徐建华与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建华负担8,549元,由上海同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