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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缅甸勐拉县载客二人后,经中缅边境222界桩附近偷越国边境运送回打洛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二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提出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缅甸勐拉县载客二人后,经中缅边境222界桩附近偷越国边境运送回打洛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28日曾因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打洛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9时在中缅边境打洛路段开展边境巡逻时,于当日16时30分许,将驾���摩托车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的事实及经过。3、户口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2014年10月22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通道。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即涉案摩托车一辆已被依法提取、扣押。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偷越国边境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10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某、赵某某因偷越国(边)境被罚款500元。8、情况说明,证实违法人员李某某、赵某某已于案发当日另案处理。9、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运送李某某、赵某某偷越国(边)境被边防武警现场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用自己的摩托车运送李某某、赵某某偷越国(边)境被边防武警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岩香甩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