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尹凤清与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尹凤清,刘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辽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刘伟,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牟家村*组。申请执行人:尹凤清,住所地东辽县。被执行人:刘春华,住所地东辽县。本院受理执行的尹凤清与刘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刘伟于2015年1月21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刘伟称,法院查封的玉米不是刘春华的,刘春华只是帮忙种地,地是刘伟的。要求撤销本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东辽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东辽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春华2014年度收入的玉米肆万斤。2015年1月13日异议人刘伟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玉米是异议人刘伟的,并不是被执行人刘春华的,不应该查封其玉米。本院认为,虽然刘伟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是刘伟的名,但是土地是刘春华耕种的,而且直补款的名是刘春华,直补款也是刘春华领取的。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王 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宪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