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宇航,休学学生。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宇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宇航及其辩护人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宇航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中心集贸市场旁的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约2克。2、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宇航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毒品氯胺酮约2克。3、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宇航在黄石市某大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毒品氯胺酮约2克。4、2014年7月初的一天,郭宇航在黄石市某大厦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申某毒品氯胺酮约2克。5、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宇航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网吧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氯胺酮约2克。6、2014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宇航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KTV门口以200元钱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毒品氯胺酮约2克。7、2014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宇航在黄石市某大厦旁边的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方某毒品氯胺酮约2克。2014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宇航和陈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网吧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宇航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查获毒品疑似物9小包。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9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5.7克,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宇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方某、罗某、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毒品称重照片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宇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宇航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2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根据被告人郭宇航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宇航多次向多人��卖毒品氯胺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宇航提出其系帮他人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宇航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吸毒人员均是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郭宇航联系购买毒品,并由郭宇航亲自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对于被告人郭宇航提出其系帮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宇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宇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芬人民陪审员 王 理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